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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非法买某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枪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与人民陪审员刘肃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李彩雄、被告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许某从永兴县X村同案人曾志军(已判刑)汽修厂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某制猎枪1支。经鉴定,该枪支结构紧凑,制作良好,根据结构及击发某验认定其击发某理是以火药为动力发某弹某,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许某主动携该仿制猎枪到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曾志军的供述,证人曹××的证言,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痕)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枪支照片,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购买某够正常击发、有杀伤力的仿制猎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在案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良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刘肃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某枪弹某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某发某上、气枪铅弹某百发某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某百发某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某、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某炸药、发某、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弹某、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的,以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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