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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双城花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所长,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于2004年2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花园公主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经核准其专用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某精);苹果酒;葡萄酒;白酒;白兰地。

黑龙江省双城花园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双城花园公司)于1988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x号“花园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199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双城花园公司于1991年6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x号“花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02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

2006年6月14日,双城花园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花园公主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王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争议商标为“花园公主x及图”组成,引证商标分别由“花园x及图”、“花园及图”组成。从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来看,二者均含某“花园”二字。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二引证商标已注册并使用了较长时间,并在酒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花园公主x及图”完全包含某证商标“花园”,且王某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处一地,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关联,二者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两个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含某、所指事物上完全不同。二引证商标所用词汇,不仅是汉语的原有词,而且是汉语中最常见的词汇之一,其作为商标显著性极弱。双城花园公司注册了二引证商标,但无权禁止他人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花园”二字。另外,商标的近似性比对与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地没有关系。2、双城花园公司曾对第(略)号“花园村”商标提出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此前所作的裁定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3、在先的大量的审查实例证明,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应被判为近似。4、双城花园公司对“花园公主”不享有在先权利。

商标评审委员会、双城花园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4年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见下图),经核准其专用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某精);苹果酒;葡萄酒;白酒;白兰地。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是由双城花园公司于1988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x号“花园x及图”商标(见下图),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199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是由双城花园公司于1991年6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x号“花园”商标(见下图),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2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

引证商标二(略)

2006年6月14日,双城花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其认为:1、双城花园公司在酒商品上使用“花园”商标已有百年历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该商标创意来源于金国长公主花园公主的故事,在当地众所周知。双城花园公司的“花园”商号是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自1992年至今,“花园”商标一直是黑龙江省著名商标,1994年获第32届布鲁塞尔世界金奖。王某与双城花园公司同居一地,且为同行。其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双城花园公司商标含某相同、外观相近,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和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双城花园公司早在80年代为纪念“花园公主”而塑像,又于2000年4月立了一长方形、刻有“花园公主”字样的石碑。双城花园公司就该石碑及图样、塑像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双城花园公司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依双城花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双城花园公司的“花园”商标已注册并使用了较长时间,并已在酒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花园公主x及图”完全包含某二引证商标的“花园”,且王某与双城花园公司同处一地,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与双城花园公司存在关联。因此,争议商标和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双城花园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其刻于石碑上的“花园公主”字样为普通字体的文字,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指的作品,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其著作权。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双城花园公司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双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称:双城花园公司是一家拥有悠久酿酒历史和工艺的百年老厂。该厂生产的花园酒曾荣获黑龙江消费者最喜爱的产品、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优质白酒精品、第32届布鲁塞尔金奖等多种荣誉。2、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双城花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第x号裁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花园公主x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由“花园x及图”、“花园及图”组成。从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来看,二者均含某“花园”二字,是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根据被上诉人双城花园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上诉人双城花园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注册并长时间使用,在酒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包含某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双城花园公司所处的地域相近,故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法应当被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对被上诉人双城花园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并未予以支持,对此,其未提出诉讼,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关于双城花园公司对“花园公主”不享有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在先裁定及审查实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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