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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系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31岁。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今年7月1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9200多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杨某某欲和但又缺乏诚意,后不与原告照面,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损等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给予赔偿。

被告吴某某缺席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横穿孟邙线时,与原告许某某驾驶的沿孟邙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许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血肿等,共住院治疗43天,支付门诊检查费280元,住院医疗费9425.6元,两项共计9705.6元;在原告许某某住院期间前15天由其妻子和儿子两人陪护,后期由其儿子一人陪护,其儿子许某良系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925元;原告许某某在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同时查明,原告许某某为个体运输户,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二轮摩托车损失,经估价鉴定,损失为755元,原告许某某支付鉴定费100元;该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个人提出与吴某某之间关系较好,平时杨某某经常驾驶该车外出办事,在2009年7月12日再开此车到县城办事过程中发生了与原告许某某骑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应如何认定,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许某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票据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专用票据,摩托车损失755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是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许某某医疗费9705.6元、摩托车损失755元及车损评估费10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许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4534.03元,护理费48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抗辩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计算应按照原告许某某所从事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许某某从事个体运输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行业收入标准,每天为62.11元,原告许某某住院43天,出院证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按30天计算,共计73天误工损失,共计误工费应认定4534.03元;护理费的计算,按照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前15天由二人护理,后期由一人护理,原告许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妻子共同护理,其儿子许某良按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工资表,请假天数与原告许某某住院的天数相吻合,其月平均工资为2925元,日平均工资为97.5元,按43天计算为4192.5元;原告许某某的妻子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同行业(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每天43.83元计算15天,为657.4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应认定为48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旅差费标准,每天30元,住院45天为1290元;经以上分析计算,原告许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围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采信。就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被告杨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应认定的赔偿数额为x.58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原告许某某80%的损失赔偿责任,计款为x.66元;被告吴某某作为车主,在车辆由被告杨某某驾驶使用过程中,丧失了对该车直接控制力,且被告吴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许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66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它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许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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