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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绿康食品总公司、海南省农垦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经初字第1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甲金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海南绿康食品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桂林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总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该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农垦办事处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被告海南绿康食品总公司、海南省农垦总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海南绿康食品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称,1992年12月18日,海南绿康食品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山支行借款750万元,1994年11月17日向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借款50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海南省农垦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2年3月20日合计人民币1783万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建行、开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除归还建行贷款本金50万元外,其余借款未向两家银行偿还,保证人也某终未能履行保证义务。1999年,国家开发银行将500万元一笔贷款归并划转到国家开发银行海口分行管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办发(1999)X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复(1999)X号文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海口办事处是该公司的省级分支机构。本办事处已于1999年12月10日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山支行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承担原由该支行对海南绿康食品总公司拥有的一笔700万元债权及对海南省农垦总公司的担保债权。1999年12月19日,同国家开发银行海口分行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承接原由该行对海南绿康食品总公司拥有的一笔500万元债权及对海南省农垦总公司的担保债权。因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海南绿康食品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83万元(截止2002年3月21日),第二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绿康食品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并希望双方友好协商妥善解决。

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琼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琼山市支行)与被告海南绿康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绿康公司向建行琼山市支行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用于桂林某冷库项目,借款期限为六年,即从1992年12月18日至1998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4.04%计算,按年结息,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为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国家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同时书面通知借款方和担保单位。借款方分年还款计划为1995年12月50万元,1996年12月150万元,1997年12月250万元,1998年12月300万元。借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变卖抵押的财产归还其借款。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总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绿康公司、农垦总公司及建行琼山市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农垦总公司)自愿为借款方(绿康公司)借款750万元向贷款方(建行琼山市支行)提供担保,与借款方负连带责任,借款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保证方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方追偿;贷款到期,借款方如未还清本息,由保证方代为偿还。签订合同后,建行琼山市支行将750万元付给绿康公司,绿康公司于1994年8月15日出具了借款借据。1994年11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行)与绿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绿康公司向开发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制罐生产线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为七年,即从1994年11月30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利息从贷款转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计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还清贷款,由保证人承某连带清偿责任或由贷款方处分抵押财产,收回贷款。合同签订之前的1994年11月10日,农垦总公司向开发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我单位同意对借款人绿康公司偿还你行贷款本息提供担保。本担保函是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信用保证;保证债务人按出借款合同的年分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如债务人违反借款合同的任何约定,我单位保证在接到你行书面还款通知30天内,清偿上列款项。签订借款合同后,开发行将500万元付给绿康公司。绿康公司借款后,除归还建行琼山市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外,其余借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规定偿还,农垦总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1999年,开发行将绿康公司500万元贷款归并划转到开发行海口分行管理。1999年12月10日,建行琼山市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开发行海口分行将绿康公司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700万元和应收利息(略).60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开发行海口分行的债权人地位。同年12月29日,开发行海口分行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开发行海口分行将绿康公司截止1999年12月20日贷款债权本金500万元和应收未收利息(略).26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取代开发行成为新的债权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分别向绿康公司和农垦总公司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绿康公司分别于2001年4月2日和12月11日给原告发回回执,农垦总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12日和12月3日给原告发回回执,对上述通知内容均无异议。但俩被告至今均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系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通知及批复,于1999年4月14日成立,负责收购并经营建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债务追偿等十二项业务。1999年9月8日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被批准成立。1999年12月13日,开发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剥离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并经营开发行剥离的不良资产。

本院认为:建行琼山市支行与俩被告于1992年12月18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协议书》以及开发行与绿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农垦总公司向开发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协议书及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约定,俩被告应向建行琼山市支行及开发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现建行琼山市支行和开发行海口分行与原告分别于1999年12月10日和12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将被告绿康公司分别尚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分别向绿康公司和农垦总公司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及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俩被告均予以回执,应视为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已通知债务人,因此原告已有合法债权人资格,有权向俩被告主张债权。现俩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绿康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前利息(略).86元,转让后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农垦总公司为被告绿康公司借款作担保,并于债权转让后对该履行担保义务的确认,故应对其保证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绿康食品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债权转让前,截止1999年9月20日尚欠建行琼山市支行的利息(略).60元;截止1999年12月20日尚欠开发行的利息(略).26元。债权转让后,自1999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际占用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公司对被告海南绿康食品总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海南绿康食品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限被告海南绿康食品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略)元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吴健明

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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