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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小君X某,女,汉族,19XX某XX某X某出生,住西安市X某民。

委托代理人XX,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男,19XX某X某X某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X某与被告X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同被告于1993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但自2004年起,被告以各种名义想其要钱,并间断夜不归宿,在外同异性同居,不管家庭生活,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她。且2007年双方已经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随其生活。

被告X某辩称,同原告婚后(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自己未动手打过原告,近几年,因自己忙于生计,且在外做生意赔了钱,无脸面见人,回家次数少也是无奈之举。现已经回家生活,并改正以前做得不好的地方,过好日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XX某XX某XX某生一女X某。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原、被告关系一直较好。自2004年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要钱,并忽视对家人照顾,引发夫妻矛盾,但事后又能谅解继续生活。2010年春节,原、又因经济问题引发矛盾,原告感夫妻关需无法维系,于2011年3月4日以其诉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其辩称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相左,该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1993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虽因经济问题引发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俊英

二&#x;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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