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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灵宝市X镇人。2001年2月27日因盗窃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24日在黄陵监狱因减刑释放。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宗峰峰(在逃)和另一名小伙(姓名、地址不详),驾驶面包车窜至黄陵县X区,盗走施工现场架管扣件690个,价值3400元。

2011年8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宗峰峰(在逃)和另一名小伙(姓名、地址不详),再次驾驶面包车窜至黄陵县X区,盗走施工现场架管扣件720个,价值3548元。被盗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宗峰峰(在逃)和另一名小伙(姓名、地址不详),驾驶面包车窜至黄陵县X区项目部,盗走施工现场架管扣件690个,价值3400元,被告人家属已退赔3400元。

2011年8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宗峰峰(在逃)和另一名小伙(姓名、地址不详),再次驾驶面包车窜至黄陵县X区项目部,盗走施工现场架管扣件720个,价值3548元。被盗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又查明,2001年2月27日被告人许某因盗窃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24日在黄陵监狱因减刑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9日,黄陵焦化园区项目部向黄陵县公安局报案称,其项目部于8月21日晚丢失施工架管扣件47袋,共计1410个,价值9000余元,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X区。

3、被害单位职工陈述

(1)被害单位职工高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8月21日,我们工地一部分工程干完了,我们就把钢管上的扣件卸下来,用蛇皮袋装好堆放在工地上,准备第某天入库。当天晚上发现丢了24袋,共720个。到第某天早上,发现又丢了23袋,共690个。这些扣件是在西安购买的,当时每个7元钱。

(2)被害单位职工王某国陈述,证明2011年8月21日,我们工地上丢了一些扣件。这些扣件是2010年3月在西安购买的,当时每个7元钱。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1日下午,许某给我打电话,要用我的车去接人,给我一百元租车费,我说行,他让我把车开到集贤村,我就把车开到那儿,给了他,他给了我一百元钱,就把车开走了,再就没有见他的人。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8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7点多,许某和一个小伙开一辆面包车来到我废品收购站,我见他从车上卸下些袋子,我雇的小张某乙他是啥。那小伙说工队活干完了,有些扣件要卖看要不要,小张某乙要。他们就在那儿点数,共有二十袋左右,按每个三元收的,共付给他俩2000元左右。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黄陵县X区一炼焦炉院内,销赃现场位于黄陵县X镇瓷窑沟自强物资回收站。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许某辨认同案犯及证人张某乙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9月9日,侦查机关将被盗720个扣件扣押。

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9月9日,侦查机关将扣押的720个扣件发还被害单位。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410个扣件共计价值6948.00元。

10、黄陵县X区工程项目部书证,证明被告人许某亲属将被盗690个扣件价值的3400元,已退赔给该项目部。

11、本院(2000)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黄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许某2001年2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9月24日因减刑被释放。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X年X月X日生。

13、被告人许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21日下午,我在店头街上碰见宗峰和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宗峰叫我和他们去市场喝酒,我就去了。在喝酒期间,宗峰提出去焦化园区偷东西,我同意了,宗峰让我找一辆面包车。我就给腰坪的王某打电话借车,王某将他的面包车开到集贤村,他就走了。宗峰开着车和我来到焦化园区内,戴眼镜的小伙在路上看人,我和宗峰在一个工地上,用蛇皮袋子装了十几袋子钢管扣件,装到车上,从大门口出来,戴眼镜的小伙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我俩把扣件拉到瓷窑沟一废品收购站,卖了两千多元,具体多少钱是宗峰说得,他给我分了400元钱。废品收购站是一个30多岁男的收的,老板也在跟前但是没有说话,他们问东西是哪里来的,宗峰说是工队活干完了,所以要处理,最后按一个3元钱卖的。卖掉以后,宗峰说再去偷一次,我俩个又开车到焦化园区内,戴眼镜的小伙还是在路上看人,我俩个在工地上又偷了一二十袋扣件,装到车上,到园区门口时有人问,我们就掉头到园区内,把车扔下,人就跑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许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联系车辆、参与盗窃、事后销赃,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许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能部分退赔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九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某条之规定,在刑法第某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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