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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曾某、张某乙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汉族。

被告曾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程某诉被告曾某、张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曾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某乙与曾某系夫妻,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乙应该共同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曾某同意偿还,借款时未告知张某乙,且借款用于发放公司员工的工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二被告婚后约定夫妻双方各人的债务由各人承担,曾某借款时张某乙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张某乙,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曾某经朋友介绍向原告程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时被告曾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二被告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内的对外债权债务与另一方无关,系各自的单独债权债务,双方对另一方的债权债务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时出具有明确的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曾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曾某借款时,因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某、张某乙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被告曾某、张某乙辩称该借款被告张某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某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曾某、张某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静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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