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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诉某燃气公司、气矿公司供用气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重庆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气矿,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

负责人:余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气矿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号: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气矿、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供用气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唐某某,重庆某气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诉称,原告于在澄溪大雷村二社兴建窑炉两座,自1999年8月起使用天然气生产石灰,天然气均由澄溪大雷村二社卧浅2#井气源供气。2006年1月16日,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与冷某订立了《天然气供用合某》,2007年7月3日,当时供气主体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事先未通知,以修井作业为由停止供气,至今仍未恢复供气,导致原告停止生产至今。停气时其中一个窑炉尚在烧制石灰30吨,致使该30吨石灰损失,同时天下雨,石灰膨胀,导致窑炉主体爆裂,并不能修复被迫拆除,窑炉及设施损失36万元;另原告2006年全年生产石灰为2486吨,销售额为x元,扣除成本,即石片价款x元(3729立方米)、天然气款x.2元(2486吨X9.7元/吨)、人工费x元(10元/吨)、运费x元(30元/吨)、税款x元(总销售额x元的6%),当年利润为x元。停气三年利润损失为99万元。经原告与凯源公司多次协商,对恢复供气双方形成一致意见,同意继续供气,但因停气期间的损失未形成一致意见,拖至现在。但被告也没有拒绝供气,造成原告不能外出打工或另谋他业。现要求按照2006年1月16日,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与冷某订立的《天然气供用合某》,和川东开发公司(2007)X号通知前提下,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和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与冷某之间的事实供用气关系判令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开设的石灰厂供气,并从2010年7月起,每迟延一个月,由三被告支付可得利润损失3万元,直至供气为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窑炉等设施损失36万元和截止2010年7月的可得利润损失99万元,合某135万元。

被告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凯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中部分不属实,就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言,原告说的06年原告是与川东发生供气关系,后来与二被告发生事实供气关系不实。2003年原告与凯源公司签订了协议,是书面的供气合某关系,2006年由于供气结算关系,由川东开发公司供气1年,合某完毕后,恢复由凯源公司供气,是履行对2003年的协议的供气合某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继续供气与法律法规不符,原告现在的厂不具备安全条件。基于2003年原告厂与凯源公司签订的供用气的约定,一旦供气条件不成就时就中止供气,现在原告厂气压达不到工业用气的条件。根据国家工业用气安全标准,原告厂卧二井不符合某气标准。窑炉是原告拆除的,窑炉爆裂时间、原因不明,窑炉爆裂的损失36万元不是由于我方突然停气导致的。停气是在2007年7月初,在2007年6、5、4月三个月中向原告的供气量,共有100立方左右,仅够私人家庭正常使用,证明原告从4月开始就停产了。对可得利润损失是没有依据也不认可,鉴定单位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而无法鉴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气矿(下称重庆某气矿公司)辩称,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某气矿公司垫江采输气作业区是我气矿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资格;重庆某气矿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举示的证据中没有证明与我方构成供气合某关系,重庆某气矿公司不直接对终端用户发生关系。本案一个用气主体不会有两个供气主体,不可能存在两个供气法律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下称某石油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合某关系。开发公司与原告就供气事项于06年签订的供气合某已经在06年12月终止了。2007年7月停气时,我公司与原告已经没有合某关系。基于前面的原因,我方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系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业主,2006年1月16日,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作为供方,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作为用方,共同签订了《天然气供用合某》,该合某主要载明:“第一章:天然气交接点为卧浅2井(集)配气(井)站接计量装置下游闸阀的出口法兰下端或出口管道焊缝上端;第二章:用方用气类别为城市燃气;第三章:年合某气量3×x,在本合某期内,若用方提前用完本合某签订的年合某气量,供方有权停止向用方供气,直至下一年度开始;第四章:合某结算价格(出厂价+管输费):0.973元/m3;第五章:用方首先预付一个结算期,即30天的气款,预付金额¥0.2万元(大写:贰仟零百元正);当月气款当月结算;付款方式为转账;用方应于收到发票5日内将气款汇到供方账户;第十章:未经合某的另一方事先书面形式的认可,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某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另一方不承担本合某规定的任何义务,同时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解某合某,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二章:本合某自双方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某执行期从200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31日24时止”等相关约定。合某签订后,截止2006年12月由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供气,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向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交纳气款。

上述《天然气供用合某》期限届满,从2007年1月起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实际向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气款,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供气。

2007年4月13日,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天然气营销部向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提出书面《关于变更天然气结算相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载明:“一、销售主体由原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变更为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请贵公司严格按照凯源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上相关信息办理天然气结算及付款工作。对贵公司与凯源公司在今后的各项天然气事务接洽工作,仍由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天然气营销部和原采输作业部具体负责;二、结算方式的变更及天然气款通过转账形式付到凯源公司账上;三、用气押金及其其他往来账款,从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全部调到凯源公司账上,年底双方通过《往来询证函》办理确认。同时,我公司将在近期对2007年用气押金重新计算,具体金额在今年天然气供用合某签订后再另行通知;四、变更事宜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等相关事宜。

2007年7月3日起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向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供气。

2008年1月29日,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向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函告,该函主要载明:“本厂于2003年11月与贵公司签订安装及供气协议,一直友好合某至今,2007年7月,贵公司在未通知本厂的前提下,停止了对本厂的生产供气;请求贵公司立即明确恢复供气时间,完善供气合某;尽快就本厂因停气带来的相关损失予以协商”。2008年2月4日,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书面回函,该函主要载明:“贵厂气源为川东开发公司卧浅2井单井供气。停气原因主要是川东开发公司卧浅2井与重庆某气矿公司卧25井同井场,由于卧25井2007年7月进行修井作业,全站停气。现修井作业已基本结束。修井作业后的站场恢复工作由重庆某气矿公司负责完成,川东开发公司长寿作业部准备在近期对卧浅2井增压机进行调试后再恢复正常生产。在此,我公司将与川东开发公司积极衔接,待卧浅2井正常生产后,再恢复贵厂天然气的供给工作”。

至今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向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恢复供气。2008年7月冷某对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其中一座裂损窑炉予以拆除。现冷某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开设的石灰厂供气,并从2010年7月起,每迟延一个月,由三被告支付可得利润损失3万元,直至供气为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窑炉等设施损失36万元和截止2010年7月的可得利润损失99万元,合某135万元。

诉讼中,冷某提出,停气导致其中一个窑炉尚在烧制的石灰不能取出,下雨后,石灰遇水膨胀,导致窑炉主体爆裂。但未能举示窑炉破裂时间及窑炉破裂原因的证据证明。同时冷某申请对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2005年度、2006年度利润及裂损拆除的窑炉修复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对此,重庆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庆中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书面函复,因冷某未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账据,无法对委托鉴定的2005年度、2006年度利润作出鉴定;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求精咨[2010]X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根据原告方意见原有砌体条石不能利用,采用新购条石砌筑,并设有三道钢筋混凝土圈梁,其鉴定结果为x元;二、根据被告方意见原有砌体条石可以利用(利用率为60%),并不设三道圈梁,其鉴定结果为x元”。

另查,2000年11月10日,冷某以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名义向采气二厂油气销售站交纳供气开户费x元,并由采气二厂油气销售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大雷石灰厂冷某开户费x元整(壹万元整),特此说明”。诉讼中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冷某该开户费x元由其收取。

2003年11月27日,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气方(甲方),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作为用气方(乙方),共同签订了《关于垫江大雷石灰厂用气安装及供气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根据现场勘察选用卧浅2井原料天然气向乙方石灰厂供气。二、甲方负责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将供气管线安至卧浅2井围墙边,乙方负责安装到用气点。三、计量装置安装井场内,甲方以井场计量大表的计量数据作为计量依据。计量表的维修、校某、更换由乙方负责。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某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安装费3000元。结清安装费后,甲方正式向乙方通气。五、双方协商供气价格按0.823元/方执行。六、通气前乙方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气款预付金(保证金)2000元。乙方必须每月支付甲方气款,次月5日前缴清上月气款,否则甲方停止向乙方供气”,等供气相关权利、义务。自该协议签订至2005年12月期间,由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供气,冷某向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气款。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冷某坚持依照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某》权利义务,要求三被告对2007年7月3日停止供气行为承担恢复供气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合某、函件、票据、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6日,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作为供方,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作为用方,共同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某》,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并已经实际履行,该合某成立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某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07年7月3日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停气时的供用气关系,与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某》系同一供用气合某关系。本案中,2006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某》约定履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24时止,结合2007年1月起,双方未签订新的供用气合某,冷某(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未再向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交纳气款,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未向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供气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天然气供用合某》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对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停止向重庆市垫江大雷石灰厂供气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停气行为是否受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某》约束,本院认为,在合某纠纷案件中,主张合某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某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某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某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气矿系2006年1月16日《天然气供用合某》的一方当事人,或该合某主体关系的变更,也不能证明2007年1月起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行为受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某》约束。故对冷某依照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某》约定的权利义务,要求重庆某气矿某石油公司、重庆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气矿共同对2007年7月3日停止供气行为承担恢复供气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鉴定费5895元,合某x元由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毕毅

审判员范永忠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鲍伟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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