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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九龙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校某、彭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九龙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校某,男,1951年4月2鋈海搴。幼虾∧惺仓啬铰缫缑倜臂W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56年12月2鋈海搴。幼虾∧惺仓啬畔蛄倜臂W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九龙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校某、彭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龙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上诉人校某、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九龙农业公司为甲方与校某、彭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修路工程合同,校某、彭某为九龙农业公司修建一条三七灰土的路,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长度2500米左右,宽4.5米,高30公分厚,三七灰土,二次压实,按国家施工操作办法实施,工期2009年2月7日—2009年2月25日。第2条约定乙方垫资5万元左右,甲方向乙方分批拨款。第3条约定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33元计算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平方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校某、彭某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3月7日,九龙农业公司对该条路进行了测量,其工作人员李保新在一张收据上证明了该条三七灰土路的长度为898米、宽4.5米。后校某、彭某要求九龙农业公司给付工程款时,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校某、彭某与九龙农业公司于2009年2月6日签订修路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校某、彭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校某、彭某要求九龙农业公司给付其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款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九龙农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九龙农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市九龙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校某、彭某工程款十三万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二)驳回原告校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被告郑州市九龙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九龙农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虽与校某、彭某签订了建路施工合同,但因校某、彭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不再履行合同,合同原件已被收回,校某、彭某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我方从未对工程进行过验收,李保新不属我方工作人员,其出具的验收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校某、彭某的诉讼请求。

校某、彭某答辩称:与九龙农业公司签订建路施工合同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垫资修路,经九龙农业公司指定的负责人李保新检查验收,九龙农业公司应实际支付工程款x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九龙农业公司与校某、彭某所签订的修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校某、彭某依合同垫资修灰土路长898米、宽4.5米,有施工合同及李保新签字确认的验收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九龙农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校某、彭某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x元。九龙农业公司上诉称,校某、彭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合同未履行,李保新的验收凭证不具备法律效力等主张,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郑州市九龙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陈赞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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