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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套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号楼(又郑州市X街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卫,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留,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又郑州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学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套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配套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配套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张保卫、李留,被告隆基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傅学君、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配套公司诉称,2000年12月12日,原告配套公司与被告隆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公司的“商阜城综合楼”工程。后双方又相继签订了《商阜城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商阜城综合楼工程恢复施工协议》、《商阜城综合楼裙房施工协议》等合同文件。上述文件将该项工程竣工时间最终确定为2004年8月15日。2004年8月15日被告未按时竣工。在主体工程施工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2004年10月10日被告提交甩项竣工报告,但拒不依约依法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拒不配合竣工验收。2004年11月8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发出《工程停工通知》,停止施工,致使该项目至今未完全竣工。2009年12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于2004年11月份甩项竣工。但被告至今未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实际进行竣工验收,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即使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判决确定的甩项竣工日期,被告仍构成逾期竣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报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合同及法定义务也并未免除,其拒不提交详细的竣工资料并配合验收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和违法,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逾期竣工,依照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罚款(违约金),计x元;2、因被告逾期竣工,导致原告对购房人逾期交房,无法依约按时向购房人交房,应付购房人违约金(略)元(含双倍返还香港公司定金中的100万元);3、因被告逾期竣工,拒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也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为购房人办理房产证,应依约支付购房人违约金x元;4、基于以上原因,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房产无法及时办理房产证,因而导致房屋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略)元;5、因被告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导致该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而竣工验收及备案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经程序。在现有条件下,替代竣工验收的方法只有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技术检测,但需要支付相关检测费用,暂时测算该费用100万元(以实际发生数据为准)。该项费用因系被告的违约和违法所致,故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五项损失共计(略)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隆基公司向原告配套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x元;二、被告隆基公司赔偿原告配套公司因其逾期竣工,导致原告配套公司迟延交房产生的违约金损失(略)元;三、被告隆基公司赔偿原告配套公司因其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建设项目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以致无法依约为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应支付给购房人违约金损失x元;四、被告隆基公司赔偿原告配套公司因其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而由原告配套公司采取替代检测方法进行验收所需支出的费用损失100万元(暂计);五、被告隆基公司赔偿原告配套公司因其具保护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建设项目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产证,以致原告配套公司的房产无法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损失(略)元(一至三层,每月租金以x元计算,自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以上五项共计(略)元。

被告隆基公司答辩称,首先,对再审判决除工程款外,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完全相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生效判决书明确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因双方对工程款争议较大,本院依职权委托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隆基公司所承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次,在第X号判决中第9页明确显示“在本案中,配套公司在收到隆基公司的竣工报告后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对隆基公司的竣工报告提出异议。”因此被告隆基公司的竣工报告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在被告隆基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第一栏中,明确记载:“实际竣工日期:2004年8月15日”。再者,根据《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经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才能提出工程竣工报告。这就充分说明,提交竣工报告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不一致,因此,实际竣工日期与提交竣工报告日期有差距,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证明被告隆基公司完全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没有违约行为。

其次,首先应明确的一点是,竣工验收的目的就是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检验。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擅自使用后,即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也就不存在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因此,也根本不存在被告隆基公司拒不交付竣工资料的情形。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另一种情形是按合同约定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验收规定)的程序竣工进行验收。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及此验收规定的程序竣工进行验收,被告隆基公司也不存在拒不交付竣工资料的情形。因为,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是竣工验收工作的组织者,在进行验收的过程中,消防、电梯验收合格,是土建竣工验收前必须的第一步,但是,迄今为止,被告隆基公司没有收到原告配套公司对消防、电梯验收合格的通知。根据规定,被告隆基公司已经“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而且,在本案中,原告配套公司在收到被告隆基公司的竣工报告后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对被告隆基公司的竣工报告提出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监理方作为甲方代表之一已接受被告隆基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正如原告所言,验收合格后,由质检站对被告隆基公司的竣工验收资料进行验收,合格后,被告隆基公司再将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纸交给原告配套公司,再由其向建设行政机关备案,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隆基公司没有收到原告配套公司组织五大责任主体进行竣工验收的通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竣工资料了。因此,原告以“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为由的第三到第五个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案从程序上来讲,也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审理(详见《X号生效判决》第九页)。其次,违背双方约定,提前行使不到期的请求权。根据2011年6月7日郑州中院《执行笔录》约定:“从2011年6月开始,被执行人(配套公司)于每月的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万元,全部债务于10月底前清偿。由此,申请执行人同意协助被执行人办理位于管城回族自治区X街北、北下街西X号楼的竣工验收等手续”。所以,按约定,在原告配套公司未履行完毕之前,被告隆基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履行竣工验收等手续。

对于《X号判决》确认事实为,本案工程甩项竣工是双方的合意;原告配套公司违约的具体表现是迟迟不组织验收,怠于行使权利和拖延履行义务;原告配套公司主张的工程没有甩项竣工、不具备竣工决算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配套公司不以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关《X号生效判决》认定已经出卖的第一、二、三层房产,原告配套公司再主张这三层的租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隆基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12月12日,原告配套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隆基公司(原荥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协议条款部分主要约定:隆基公司承建商阜城综合楼,工程内容为:±0.00米以上建筑安装工程;框剪结构,X层(含地下室),建筑面积x平方米,承包范围是散水以内的施工图图示内容。工程于2000年12月15日开工,2002年5月8日竣工。后双方又相继签订了《商阜城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商阜城综合楼工程恢复施工协议》、《商阜城综合楼裙房施工协议》等合同文件。上述文件将该项工程竣工时间最终确定为2004年8月15日。2004年10月12日,隆基公司向配套公司提交编号为(略)的竣工报告一份,显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2004年10月10日,隆基公司向配套公司提交甩项竣工报告。后因工程款纠纷,隆基公司于2005年4月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配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配套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此案进行再审。2009年12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10日,配套公司以隆基公司逾期竣工,且至今未提交相应竣工验收资料,已对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双方提供的合同、人民法院判决文书、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配套公司请求判令隆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x元问题。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配套公司在收到隆基公司的竣工报告且和隆基公司达成竣工协商意见后,应及时组织验收而未验收,并将商埠城综合楼销售且交付使用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视为配套公司认可商埠综合楼已竣工的事实,故依据《商阜城综合楼工程恢复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为调整后的2004年8月15日,结合隆基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显示的日期,可以证明配套公司请求隆基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配套公司请求判令隆基公司支付因配套公司迟延交房违约金损失(略)元问题。诉讼过程中,配套公司提交了多份房屋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因隆基公司逾期竣工,导致配套公司逾期向买房人交房向买房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但依据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导致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在隆基公司,且隆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配套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配套公司请求判令隆基公司支付因配套公司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导致配套公司无法向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应支付违约金损失x元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是竣工验收工作的组织者,故依据该规定,本案建设单位配套公司应为竣工验收工作组织者和责任人。同时,依据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配套公司在收到竣工报告和隆基公司达成竣工协商意见后,在没有向隆基公司和中州监理公司提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配套公司迟迟不组织验收,是配套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和拖延履行义务的表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已经甩项竣工并无不当。以上认定的事实表明,竣工资料的迟延交付,责任不在隆基公司,故配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配套公司请求判令隆基公司因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由配套公司采取替代检测的方法进行验收所需支出费用损失100万元(暂计)问题。诉讼过程中,隆基公司以其可以提供竣工资料,对该项请求予以抗辩。本院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组织双方对隆基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对,并组织双方将该资料提请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核,2011年11月3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整改通知书》一份,后本院组织双方对整改意见进行质证。本院认为,隆基公司提交的资料,并非根本性的缺失,且该项工程业经多头承包,配套公司在应当组织竣工验收而未进行验收的情形下,以隆基公司拒不交付竣工资料为由,请求判令隆基公司支付拟由配套公司采取替代检测的方法进行验收费用100万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配套公司请求判令隆基公司因拒不交付竣工资料,导致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造成租金损失(略)元问题。如以上所述,竣工资料的迟延交付,责任不在隆基公司,故对配套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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