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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抢劫、盗窃及郝某、王某丙、白某、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安徽意杨某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郝某、王某丙、白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白某、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郝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租来的黄色福特牌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明珠幼儿园门口,被告人郝某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张某戊锁车,致使其车门未能锁上,被告人许某趁机将张某戊停放在该幼儿园门口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奥迪A6x型轿车的后备箱打开,将后备箱内一个装有x元人民币的布包盗走。后被张某戊发现,张某戊随即开车追赶,同时报警至固始县公安局并说明嫌疑犯车辆的特征为豫x黄色福特牌轿车,该局接报后即派民警对嫌疑车辆展开追堵。当三被告人开车行至固始县X镇邢郢渡口时,被追踪的民警冯登海和堵截民警彭某某、实习民警宋德坤等人堵住。正当民警冯登海、彭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实施抓捕时,被告人许某为抗拒抓捕,趁民警不备之机,用刀片将民警冯登海、宋德坤划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登海、宋德坤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许某、郝某、白某伙同武康租车,窜至安徽省太和县X镇X路细阳广场东侧,被告人许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郝某、白某伙同武康下车,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别子”,打开被害人高某某的黑色别克牌轿车和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盗走高某某车内现金x元,李某某车内现金x元、港币1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所得赃款被四人均分,电脑被白某卖给他人。

2010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杨某租车,窜至安徽省亳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原味包子”店门口,被告人许某、郝某、杨某在车上望风,王某丙打开被害人常某某的黑色丰田车车门,盗走车内现金x元。所得赃款被四人均分。

2010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杨某租车,窜至安徽省永城市X区南门,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在车上望风,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砸开被害人余某某的尼桑牌轿车的车门玻璃门,盗走车内现金x元。所得赃款被四人均分。

2010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租车,窜至安徽省阜阳市X区开乐工地,被告人郝某、王某丙在车上望风,被告人许某下车发现被害人方某的红色大众宝来轿车车门未锁,随即打开该车副驾驶门,盗走车内现金x元。三人各分所得赃款x元,剩下5000元由三人共同挥霍。

2010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战斗”驾车,窜至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将被害人周某停放的轿车车窗砸开,盗走车内现金x元。被害人周某发现后驾车追赶,当行至十里铺附近时,周某驾驶的车辆撞上许某驾驶的车辆,并致许某侧翻,被告人许某和“战斗”弃车逃跑。

2010年10月8日12时,被告人郝某、白某伙同武康、李某伟租车,窜至安徽省蒙城县“亳州饭店”门口,被告人郝某、白某和武康在车上望风,李某伟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开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白某别克商务车的车门,盗走车内现金x元、数码相机1部。

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白某伙同武康租车,窜至安徽省阜阳市十八里铺汽贸物流园,武康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干扰器干扰,致使被害人刘某庚用遥控钥匙未能锁上车门,许某、郝某、王某丙、白某在车上望风,武康下车,打开被害人刘某庚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的车门,盗走车上现金3000元。

2010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郝某、白某伙同武康租车,窜至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青岛啤酒美食城”门口,被告人许某、郝某、白某在车上望风,武康用随身携带的合金刀头,将被害人姬某某停放在该美食城门口的白某别克牌轿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4500元。

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郝某、白某伙同武康租车,窜至安徽省颖上县县城“食寨饭庄”门口,被告人郝某、白某在车上望风,武康用随身携带的合金刀头,将被害人刘某己停放在饭庄门口的奔驰牌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26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

2010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租车,窜至安徽省利辛县X路“兰香茶吧”门口,被告人王某丙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干扰器干扰,致使被害人曹某某用遥控钥匙未能锁上车门,被告人许某、郝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王某丙下车,打开被害人曹某某的灰色奥迪车的车门,盗走车内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脑价值3910元。

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郝某、白某伙同武康租车,窜至安徽省蒙城县城关“凯撒宫”酒店门口,被告人郝某、白某在车上望风,武康用随身携带的合金刀头,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的奥迪A6轿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1500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盗窃作案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白某、杨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某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其认为他们在离开盗窃现场时没人追赶;起诉书某控第2起金额不对,没有电脑和港币;起诉书某控第3起金额不对;起诉书某控第4起记不清;起诉书某控第8、9、11起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许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其盗窃完成后,民警设卡受伤,应定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某控第4、8、9、起许某没有参与,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某控第7、9、12起没有参与;起诉书某控第3起金额不对。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某控第7、9、10、12起认定郝某参与证据不足,起诉书某控第2、3、4起金额不对,郝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郝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低于许某和王某丙;郝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某控第3起金额不对,起诉书某控其他几起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某控第3起金额不对,起诉书某控第4、8起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王某丙认罪态度好,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某控第2起金额不对。

被告人杨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他一起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杨某构成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郝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租来的黄色福特牌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明珠幼儿园门口,被告人郝某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张某戊锁车,致使其车门未能锁上,被告人许某趁机将张某戊停放在该幼儿园门口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奥迪A6x型轿车的后备箱打开,将后备箱内一个装有x元人民币的布包盗走。后被张某戊发现,张某戊随即开车追赶,同时报警至固始县公安局,并说明嫌疑犯车辆的特征为豫x黄色福特牌轿车,该局接报后即派民警对嫌疑车辆展开追堵。当三被告人开车行至固始县X镇邢郢渡口时,被追踪的民警冯登海和堵截民警彭某某、实习民警宋德坤等人堵住。正当民警冯登海、彭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实施抓捕时,被告人许某为抗拒抓捕,趁民警不备之机,用刀片将民警冯登海、宋德坤划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登海、宋德坤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0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战斗”驾车,窜至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将被害人周某停放的轿车车窗砸开,盗走车内现金x元。被害人周某发现后驾车追赶,当行至十里铺附近时,周某驾驶的车辆撞上许某驾驶的车辆,并致许某侧翻,被告人许某和“战斗”弃车逃跑。

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郝某、白某伙同武康租车,窜至安徽省颖上县县城“食寨饭庄”门口,被告人郝某、白某在车上望风,武康用随身携带的合金刀头,将被害人刘某己停放在饭庄门口的奔驰牌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26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

2010年10月8日12时,被告人郝某、白某伙同武康、李某伟租车,窜至安徽省蒙城县“亳州饭店”门口,被告人郝某、白某和武康在车上望风,李某伟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开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白某别克商务车的车门,盗走车内现金x元、数码相机1部。

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白某伙同武康租车,窜至安徽省阜阳市十八里铺汽贸物流园,武康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干扰器干扰,致使被害人刘某庚用遥控钥匙未能锁上车门,许某、郝某、王某丙、白某在车上望风,武康下车,打开被害人刘某庚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的车门,盗走车上现金3000元。

2010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郝某、白某伙同武康租车,窜至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青岛啤酒美食城”门口,被告人许某、郝某、白某在车上望风,武康用随身携带的合金刀头,将被害人姬某某停放在该美食城门口的白某别克牌轿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4500元。

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许某、郝某、白某伙同武康租车,窜至安徽省太和县X镇X路细阳广场东侧,被告人许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郝某、白某伙同武康下车,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别子”,打开被害人高某某的黑色别克牌轿车和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盗走高某某车内现金x元,李某某车内现金x元、港币1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所得赃款被四人均分,电脑被白某卖给他人。

2010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杨某租车,窜至安徽省亳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原味包子”店门口,被告人许某、郝某、杨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王某丙打开被害人常某某的黑色丰田车车门,盗走车内现金x元。所得赃款被四人均分。

2010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租车,窜至安徽省利辛县X路“兰香茶吧”门口,被告人王某丙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干扰器干扰,致使被害人曹某某用遥控钥匙未能锁上车门,被告人许某、郝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王某丙下车,打开被害人曹某某的灰色奥迪车的车门,盗走车内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脑价值3910元。

2010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杨某租车,窜至安徽省永城市X区南门,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在车上望风,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砸开被害人余某某的尼桑牌轿车的车门玻璃门,盗走车内现金x元。所得赃款被四人均分。

2010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租车,窜至安徽省阜阳市X区开乐工地,被告人郝某、王某丙在车上望风,被告人许某下车发现被害人方某的红色大众宝来轿车车门未锁,随即打开该车副驾驶门,盗走车内现金x元。三人各分所得赃款x元,剩下5000元由三人共同挥霍。

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郝某、白某伙同武康租车,窜至安徽省蒙城县城关“凯撒宫”酒店门口,被告人郝某、白某在车上望风,武康用随身携带的合金刀头,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的奥迪A6轿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安徽省凤阳县X区、阜阳市X区公安(分)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常某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白某、杨某个人基本情况。2、证人闫某、王某乙、张某戊、张某戊×等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财物并销赃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戊、周某、刘某己、杨某、刘某庚、姬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曹某某、余某某、方某、马某某陈述,证实他们财物丢失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确认和各被告人之间相互确认的情况。

5、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白某、杨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

6、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后,被告人许某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的过程。

7、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白某、杨某系被抓获归案。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白某、杨某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许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两名公安干警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白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8起(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郝某参与盗窃11起(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6起(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白某参与盗窃6起(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2起(财物价值x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郝某、王某丙、白某、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的当庭辩解,因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相对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至2030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至202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至202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刘某学

审判员熊志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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