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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董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永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董某,男,永寿县人。

被告蒋某,男,四川省中江县人,现居陕西省永寿县,农民。

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乾县X镇。

法定代表人屈某,男,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男,该公司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蒋某托董某找我借款,当时某某及董某再三说明:因陕西省奉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富家园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困难,急需借款,后蒋某拿来陕西省奉天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及奉天公司2010年4月2日向蒋某颁发的授权委托书,并将该工程的承包合同抵押给原告,并承诺一月内甲方付工程款,一定归还原告,后由董某向原告书写借条(因原告和蒋某不熟),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包括原告李某当时某缺资金,在其妹李某哲又名李X借款20万元,原告李某向其妹书写20万借条一张),言明借期一个月,月息2%,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当时某际用款人蒋某在每张借条上注明该款的用途。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某因资金困难,工程款未决算,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1、提供被告董某借条四份(由被告蒋某注明该款用途),证明借款金额、时某、用途、还款期限等。

2、提供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蒋某为永寿县财富家园1#、2#、3#住宅工程的施工及结算等事宜。

3、提供永寿县财富家园1#、2#、3#住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于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任涵;承包人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屈某,委托代理人蒋某。

4、提供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寿县财富家园1#、2#、3#住宅工程照片一张,证明蒋某借款后,将款用于该工程。

5、提供李XX证言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时某、用途、还款期限等。

6、提供李XX的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

7、提供董XX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8、提供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二份,证明董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董某辩称:我不承担还款义务,钱是蒋某用的,我只是介绍作用,事实是当时某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永寿县财富家园工程委托代理人任涵,给我们开会说,现在资金困难,让我们出去借款,我在原告李某处先后四次借款50万元,给了当时某建该工程的蒋某,以后从工程款中支付,月息2%,期限一个月。

被告蒋某辩称: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是事实,利息、期限都对着呢,我是实际用款人。当时某工程资金困难,我找董某(时某该工程部长)让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我付些钱,其言明也没钱,因我不认识原告李某,便由董XX给我在原告处先后四次借款50万元,现该款全部用于永寿县财富家园工程。

被告蒋某就自己主张当庭举证如下:

提供2010年11月19日付赵某工程款x元,2010年12月20日付钢材款x元,2010年12月29日付马XX钢材款x元的领条各一张;提供2010年12月17日清还永寿县马坊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事实。证明该款全部用于永寿县财富家园工程。

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认识原告李某,更未在原告处借用任何款项,同时某根本不存在原告向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要借款的情况,故此在我公司未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归还欠款,明显与事实相违,于法无据,其诉讼不能成立,依法请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自己主张当庭举证如下:

提供蒋XX在公安机关侦查卷167页董某向原告李某所写借条3张,证明董XX于2010年先后分三次借原告李某现金x元,借条蒋XX未签字的事实。

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我公司没有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一事提供担保,也不是担保人,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是否向被告董XX等人借款,我公司不知道,因此,原告所诉借款50万元一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证人王XX出庭证实:2010年11月当时某任X办公室被告董某借原告李某钱的,任X说“钱没问题,如果他不给钱,我从工程款中拨付”。

证人李XX出庭证实:被告董某通过我哥李某借我现金20万元,当时某某说明其在该工程的职务及工程情况并承诺借期一个月后,我才同意借款的,其中x元给蒋某是现金,17万元是转账的,我哥李某当时某我写了20万元借条,他们给我哥李某写了20万元借条。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董某、蒋某分别与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董某、蒋某均无异议,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不同意见,本院认为:永寿县财富家园1#、2#、3#住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寿县财富家园1#、2#、3#住宅工程照片一张,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复印件4张(有被告蒋某注明该款用途),质证时,两被告虽提出不同意见,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质证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蒋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李某、被告董某、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告董某借条上注明借款用途是人工费,而现在为什么说30万元还贷款。本院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认为该款用于永寿县财富家园1#、2#、3#住宅工程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李某言明,此款和借我50万元是一回事,因当时某款后,被告蒋某跑了,我便找董某,让其还款,董某把本息算后,重新给我打了x元的借条(含利息x元),是我把借条复印件送到公安机关的,后蒋某被公安机关追回,董某从我处要回此借条,将借条撕了,而且,我现在只起诉了50万元;被告董某言明,蒋XX于5月份跑了之后,原告李某便找我要钱,我没有办法就给原告重新打了x元的借条(含利息x元),其余和原告说的一样;被告蒋某言明,借条x元里,我只认50万元,其余我不认可;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言明这些借条不认可,是董某的个人行为,我们不知道。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所述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证人王XX出庭证实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人李XX出庭证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系兄妹关系,所以证言无效,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2日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韩XX,委托代理人任X;承包人陕西省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屈XX,委托代理人蒋XX,

由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有限公司对永寿县财富家园1-3#楼建设工程施工。之后,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授权被告蒋某对永寿县财富家园1-3#楼的施工及结算等事宜。同年11月被告蒋某因该工程建设资金困难,托被告董某找原告李某借款,当时某告蒋某、董某言明:因上述工程建设资金困难,后蒋某拿来陕西省奉天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及奉天公司2010年4月2日向蒋某颁发的授权委托书,并承诺一月内甲方付工程款后,一定归还原告,后由被告董某于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包括原告李某当时某缺资金,在其妹李XX处借款20万元,原告李某向其妹书写20万借条一张),并向原告李某书写了借条,言明借期一个月,月息2%,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取得该款后,被告董某将此款交予该工程陕西省奉天建设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在永寿县财富家园1-3#楼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蒋XX,用于该工程建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于2011年10月8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董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向原告李某书写借条,该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董某向原告李某书写借条应知道其法律后果,且被告董某就自己的借款行为不能证实系职务行为,应认定其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对该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某取得该款后,将该款交予被告陕西省奉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永寿承包的财富家园1-3#楼项目部副经理蒋某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偿还此笔借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约定利息月息2%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x元从2010年11月19日、x元从2010年11月23日、x元从2010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56%的4倍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审判员赵某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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