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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甲、陆某乙、符某丙、陆某丁、刘某戊抢劫、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2-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0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吉某甲,又名“吉某丢”、“吉某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黎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符某政,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黎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丙,又名“符某雷”、“符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黎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县,黎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1995年3月14日曾某犯盗窃罪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中专文某,个体育苗户,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陆某乙、符某丙、陆某丁、刘某戊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徐靖如、黄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及其辩护人符某政、被告人陆某乙、符某丙、陆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5月16日至10月19日,被告人吉某甲分别与被告人陆某乙、符某丙、陆某丁等人,先后在昌江县石碌、太坡、叉河等地持刀抢劫作案15起,其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1起。共抢得摩托车14辆(其中的12辆价值人民币(略)元)、手机1部、BP机4个、现金某民币80元,并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重伤,2人轻伤,2人轻微伤;被告人陆某乙伙同吉某甲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1起,抢得手机1部、BP机2个、现金某民币80元,且致1人轻微伤;被告人符某丙伙同吉某甲抢劫1起,抢得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36元),并销赃6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陆某丁伙同吉某甲抢劫1起,抢得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BP机1个;被告人刘某戊销赃3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6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吉某甲、陆某乙、符某丙、陆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符某丙、刘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提请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五)项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对各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指控吉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以吉某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吉某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乙辩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抢劫。

被告人符某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丁对指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赃第三辆摩托车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借钱给朋友向吉某甲、符某丙购买赃车,其本人不属销赃。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5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吉某甲伙同“亚怕”(在逃)在昌江县X镇闲逛时商定抢劫载客的摩托车。随后被告人吉某甲与“亚怕”便在路上拦乘被害人符某己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太坡鹅毛岭电站路口时,吉某甲与“亚怕”用拳头殴打符某己,尔后将摩托车抢走。得逞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符某己的陈某,证实2001年5月16日下午6时许,两名从石碌搭乘其摩托车的青年,在太坡鹅毛岭电站附近将其打倒在地,然后抢走其摩托车的事实;

(2)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供认了其与“亚怕”共同抢劫摩托车的经过,及将所抢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到案后带公安人员到太坡鹅毛岭变电站路口30米处,指认该地点系其伙同“亚怕”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鹅毛岭分叉路口往东2.6米处的沙土路上及有关情况。

2、2001年8月6日晚,被告人吉某甲和“怕恩”、“怕种”(两人均在逃)三人在昌江县X镇商定抢劫载客的摩托车。“怕种”事先埋伏在铁矿轧钢厂附近守候,被告人吉某甲与“怕恩”在石碌镇拦乘被害人劳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怕种”的埋伏点时,“怕恩”叫劳某车,被告人吉某甲和“怕恩”、“怕种”即对劳某某进行殴打,然后将劳某摩托车抢走。作案后,三人把摩托车卖给文某宏(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3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劳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劳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8月6日晚9时许,有两名青年拦乘其摩托车去到铁矿轧钢厂附近时,将其打摔在路边,并与已在现场的另一人共同抢走其摩托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到案后带公安人员到石碌轧钢厂附近的公路旁,指认该处就是其伙同“怕恩”、“怕种”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石碌轧钢厂大门口等有关情况;

(4)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捷达100型二轮摩托车评估现值人民币840元;

(5)昌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捷达100型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劳某某;

(6)被告人吉某甲供述在案,所供述的作案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1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吉某甲与“怕恩”、“怕种”一起商定抢劫载客摩托车后,被告人吉某甲与“怕种”事先埋伏在红林某场十二队的橡胶林某守候,“怕恩”在十月田镇拦乘被害人郭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吉某甲与“怕种”埋伏的地点时,吉某甲与“怕种”二人各持一条木棍,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将郭某摩托车抢走。作案后,三人把该摩托车开到东方市,由被告人符某丙帮助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8月9日下午4时许,有一个男青年在十月田镇拦乘其摩托车到红林某场十二队。当车行至十二队的橡胶林某时,有两个男青年手持木棍从树林某窜出来,对其进行殴打,然后将其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带公安人员到红林某场十二队防护林某的一条小道上,指认该处就是其与“怕恩”、“怕种”一起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3)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隆鑫牌100C摩托车评估现值人民币2240元;

(4)昌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隆鑫牌100C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5)证人符某庚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750元跟一个不认识的黎族人买下一辆摩托车,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人员扣押的事实;

(6)被告人符某丙的供述,供认2001年8月间,吉某甲伙同“怕恩”、“怕种”三人骑一辆抢来的摩托车到符某,符某托人将该摩托车销赃的事实;

(7)被告人吉某甲供认不讳,所供作案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符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01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在昌江县X镇拦乘被害人钟某辛的摩托车,当车行至石碌轧钢厂附近的公路时,吉某钟某车,接着拔出刀朝钟某左肩砍了一刀,尔后,将钟某摩托车抢走。作案后,吉某甲将该摩托车开到东方市,由被告人符某丙帮助销赃,得款人民币48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钟某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钟某辛的陈某,证实2001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其载一名男青年到石碌镇河南西区时,被该青年砍伤左肩并抢走其摩托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带公安人员到石碌轧钢厂门口附近的公路上,指认该处就是其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在石碌钢铁厂围墙外的公路上及有关情况;

(4)昌江县公安局法医所作的活体检验报告,结论为:钟某辛左肩胛区处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

(5)昌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杨子江牌100C二轮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钟某辛;

(6)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杨子江牌100型摩托车评估现值人民币1820元;

(7)被告人符某丙的供述,供认其通过彭某彭某系买主,帮助吉某甲销售赃车,得款人民币480元的事实;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经符某丙联系,彭某人民币480元向他人买下一辆摩托车,该车现已被昌江县公安人员扣押的事实;

(9)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在石碌轧钢厂附近的公路实施抢劫的事实与销赃过程,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01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吉某甲在昌江县X镇拦乘被害人刘某壬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叉河镇叉河小学附近时,吉某身上拔刀进行威胁,尔后将刘某摩托车抢走。作案后,吉某甲把摩托车开到东方市,由被告人符某丙帮助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刘某壬。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壬的陈某,证实2001年8月22日中午,有一名男青年在石碌镇拦乘其摩托车到叉河,当车行至叉河小学附近时,那人就从腰间拔出一把刀朝其头部砍来,砍在摩托车帽上,然后将其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带公安人员到叉河镇叉河小学附近,指认该处就是其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X村X路上及有关情况;

(4)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的宗申牌100C摩托车评估现值人民币1960元;

(5)昌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宗申牌100C二轮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刘某壬;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符某丙联系,其以人民币约500元买下一辆摩托车,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人员扣押的事实;

(7)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所供作案地点、手段、过程与被害人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01年8月27日,被告人吉某甲在昌江县X镇拦乘被害人曾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叉河镇叉河小学附近时,吉某刀威胁曾,然后将曾某摩托车抢走。抢劫得逞后,吉某甲将该摩托车开到东方市,由被告人符某丙帮助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8月27日中午,其从石碌镇载一名男青年去叉河镇,当车行至叉河小学附近时,那名青年从身后拔出一把刀进行威胁,然后将其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带公安人员到叉河镇叉河小学附近拐弯处,指认该处就是其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叉河小学的道路上等情况;

(4)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的建设牌100-17型二轮摩托车评估现值人民币2700元;

(5)被告人符某丙的供述,供认吉某甲叫其帮助销赃摩托车,其便通过吉某润把吉某甲骑来的赃车卖给吉某润的邻居,得款人民币650元的事实;

(6)证人吉某癸的证言,证实符某丙叫其帮卖摩托车的事实;

(7)昌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建设牌100-17型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8)被告人吉某甲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作案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2001年9月1日,被告人吉某甲、符某丙二人在昌江县X镇玩耍时,吉某甲提出去抢劫摩托车,符某丙表示同意。当日下午6时许,两被告人在昌江县X镇拦乘被害人文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海榆西线214公里附近时,被告人吉某甲拔出尖刀进行威胁,尔后,两被告人将文某摩托车抢走。抢劫得逞后,两被告人将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文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9月1日下午约6时40分,有两名青年在太坡镇拦乘其摩托车,当车行至国投水泥厂分叉路口附近时,其中一名青年拔出一把尖刀进行威胁,然后那两名青年将其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2)被告人吉某甲、符某丙的供述,均供认两人在太坡镇拦乘一辆摩托车去叉河,当车行至国投水泥厂分叉路口附近时,吉某甲叫司机停车,然后拔出一把水果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并把司机拉下车,符某丙将摩托车发动后载吉某离现场。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卖出得款人民币800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文某某在混杂的数人中辨认出其中的被告人符某丙就是抢劫其摩托车的案犯之一;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带公安人员到海榆西线214公里+200米的地方,指认该处就是其与符某丙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海榆西线214公里+230米(即国投水泥厂分叉路口北侧的公路上)及有关情况;

(6)昌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文某某;

(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吉某明家跟两个大田乡X村的青年,分别以人民币750元购买建设牌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购买力帆牌摩托车的事实;

8、2001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吉某甲在昌江县X镇拦乘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海榆西线国投水泥厂分叉路口附近时,吉某王某车,并拔出一把长刀对王某行威胁,然后将王某摩托车抢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9月11日早上9点多钟,有一名男青年在石碌镇拦乘其摩托车去叉河镇,半路上,那名青年叫停车,其便将摩托车停下,那人先拔掉摩托车锁匙,然后从雨伞中拉出一把刀进行威胁,接着将其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2)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供认2001年9月中旬,其带一把藏着长刀的雨伞在石碌拦乘一辆摩托车去叉河,当车行至国投水泥厂分叉路口的一座小桥时,其叫摩托车司机停车,然后就从雨伞中拔出长刀对司机进行威胁,接着将摩托车抢走。事后,其将该摩托车开到东方市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混杂的数人中辨认出被告人吉某甲就是抢劫其摩托车的人;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带公安人员到海榆西线公路X公里+400米的地方,指认该处就是其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海榆西线公路国投水泥厂分叉路口北侧260米处及有关情况。

9、2001年9月16中下午。被告人吉某甲在昌江县X镇拦乘被害人林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叉河镇尾矿坝往红林某场十四队的路上时,吉某甲叫林某某停车后拔出一把长刀,朝林某头部砍了两刀,尔后,将林某摩托车和BP机抢走。抢劫得逞后,被告人吉某甲把摩托车开到东方市,由被告人符某丙帮助销赃,被告人刘某戊明知该辆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500元予以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9月16日中午1点多钟,有一个男青年拿一把雨伞在石碌拦乘其摩托车去叉河,当车行至叉河尾矿坝大约100米,那人就叫停车,然后那人就从雨伞中抽出一把钢刀向其砍击,其被砍中二刀后昏倒,苏醒时发现其摩托车与BP机已被抢走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带公安人员到叉河镇X路口进入200米的地方,指认该处就是其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尾矿坝路口往红林某四队的道路上,距尾矿坝路口120米处及有关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在混杂的数人中辨认出被告人吉某甲就是持刀将其砍伤后抢走摩托车的人;

(5)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隆鑫牌100C摩托车评估现值人民币2736元;

(6)昌江县公安局法医所作的活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林某某头部所受的损伤属轻伤;

(7)昌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隆鑫牌100C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8)被告人符某丙的供述,其供认带吉某甲把所抢得的摩托车开到刘某戊家,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供认符某丙带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到刘某,刘某戊知道该辆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500元买下,后又以人民币1600元将该摩托车转卖给他人的事实;

(10)被告人吉某甲供认不讳,所供的作案经过及销赃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0、2001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吉某甲与“怕恩”、“怕种”商定抢劫摩托车,分工由“怕恩”、“怕种”二人事先在石碌镇通往叉河镇X路上埋伏,吉某甲负责拦乘摩托车。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在石碌拦乘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到“怕恩”、“怕种”的埋伏点时,吉某陈某车后即拔出刀将陈某伤,接着与“怕恩”、“怕种”将陈某摩托车抢走。抢劫得逞后,被告人吉某甲将该摩托车开到东方市,销卖给被告人刘某戊,得款人民币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9月23日中午,有一名男青年从石碌拦乘其摩托车去叉河,当车行至坝王某与叉河分叉路口往叉河方向拐弯处时,那人叫其停车后拔出一把刀砍伤其头部,与已预先在该处的另外两个人将其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2)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与“怕恩”、“怕种”于2001年9月间,在叉河分叉路口抢劫一辆两轮摩托车,并在抢劫中砍伤司机。事后,吉某该摩托车开到东方市,销卖给刘某戊得款人民币800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在混杂的数人中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抢劫其摩托车的歹徒之一;

(4)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吉某甲带公安人员到七差公路X路段70米的地方,指认该处就是其与“怕恩”、“怕种”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石碌至七差公路X路段上,距分叉路口150米等有关情况;

(6)昌江县公安局法医所作的活体检验报告,结论为,陈某某头部所受的损伤属轻伤;

(7)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力帆牌100C摩托车评估现值人民币2796元;

(8)昌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力帆牌100C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9)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供认其明知系吉某甲犯罪所得的摩托车,其仍以人民币800元购买,后以人民币1550元将该摩托车转卖给他人的事实。

11、2001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吉某甲向被告人陆某丁提出去抢劫载客的摩托车,陆某示同意。尔后,二被告人便在昌江县X镇拦乘被害人邓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保梅渠道沙土公路时,被告人陆某丁叫邓某车,被告人吉某甲持刀威胁邓,然后,二被告人将邓某摩托车和BP机抢走。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该摩托车开到东方市,由被告人符某丙帮助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邓某某被抢的BP机追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9月27日早上6时许,有两个人乘坐其摩托车到保梅水利沟沙土路时,其中一个人叫其停车,车刚停好,另外一个人就从雨伞中抽出一把刀压在其脖子上,将其摩托车和BP机抢走的事实;

(2)被抢摩托车照片,证实邓某某被抢的摩托车系宗申牌100型二轮摩托车;

(3)被抢BP机照片,经被告人吉某甲、陆某丁辨认系其在保梅水利沟路上所抢的BP机;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邓某某在混杂的数人中辨认出被告人吉某甲就是在抢劫中拿刀架在其脖子上的歹徒;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与陆某丁分别带公安人员到保梅水利沟往农科所八号水闸往上150米的地方,指认该处就是其两人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保梅渠道的沙土路上及有关情况;

(7)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的宗申牌摩托车评估现值人民币1680元;

(8)被告人吉某甲、陆某丁均供认不讳,其所述事实与被害人的陈某相互印证,且有两被告人指认现场和追缴的BP机等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认定;

(9)被告人符某丙的供述,供认其与吉某甲将犯罪所得的摩托车开到冲报村,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12、2001年10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在昌江县X镇拦乘被害人陈某某摩托车,当车行至红田农场橡胶厂往海榆西线高速公路X路段时,被告人吉某甲持刀将陈某砍伤,然后将陈某某摩托车抢走。抢劫得逞后,被告人吉某甲将该摩托车开到东方市,由被告人刘某戊帮助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1年10月3日晚,有一个男青年在石碌拦乘其摩托车,当车行至红田农场橡胶厂时,那人就持刀将其砍伤,然后将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2)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供认其拦乘一辆摩托车到红田农场胶厂路段时,持刀砍伤摩托车司机后将摩托车抢走。事后,其将该摩托车开到东方市刘某戊家,由刘某戊帮助销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带公安人员到红田农场场部水泥道路X路段,指认该处就是其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红田农场胶厂北面的公路上及有关情况;

(5)昌江县公安局法医所作的活体检验报告,结论为:陈某左手所受的损伤属重伤;

(6)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建设牌100型摩托车评估现值人民币2728元;

(7)昌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建设牌100型二轮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陈某;

(8)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供认其明知是吉某甲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帮助其销赃,并借800元给“四更佬”买下该摩托车的事实。

13、2001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吉某甲伙同“阿梅”(在逃)在石碌镇拦乘被害人符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石碌水库干渠17公里处附近的沙土路时,“阿梅”叫符某车,吉某甲拔刀将符某伤,然后,被告人吉某甲与“阿梅”将符某摩托车抢走。抢劫得逞后,吉某甲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符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符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有一对男女青年在石碌拦乘其摩托车去水头村,当车行至海榆西线公路往叉河方向100米时,那个女的叫其停车,那个男的持刀砍中其二刀,接着,那两人将其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2)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与女朋友“阿梅”在石碌拦乘一辆摩托车,谎称去水头村,半路上,“阿梅”叫司机停车,其从身上拔出尖刀进行威胁,并在互相搏斗中砍伤司机肩部,然后将摩托车抢走,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符某某在混杂的数人中辨认出被告人吉某甲就是抢劫其摩托车的人;

(4)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带公安人员到海榆西线公路X公里进入600米水利沟堤坝上,指认该处就是其与“阿梅”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X村石碌水库干渠17公里+670米处及有关情况;

(6)昌江县公安局法医所作的活体检验报告,结论为:符某某左肩部所受的损伤属轻伤;

(7)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广塔牌110-3型摩托车评估现值人民币2610元;

(8)昌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广塔牌110C二轮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符某某。

14、2001年10月16日,被告人吉某甲向被告人陆某乙提出去抢劫,陆某示同意。当日下午4时许,吉、陆某人在昌江县X镇窜上开往儋州市的中巴客车(车牌号琼(略))。当车行驶到海榆西线公路X公里附近时,被告人吉某甲拔出尖刀将乘客李某某砍伤,然后威逼该车上的乘客交出财物。接着被告人吉某甲与陆某乙在客车上共同实施了抢劫,共抢得现金某民币8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及BP机2个。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罗拉手机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符某某、金某某、吴某某、钟某某的陈某,均证实2001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有两名青年在太坡镇坐上石碌开往那大的中巴客车,当车行驶到海榆西线公路X公里附近时,其中一个青年拔出尖刀砍中李某某头部一刀,接着两人对车上的人实施抢劫,共抢走现金某民币80元,手机1部及BP机2个的事实与经过;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在混杂的数人中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吉某甲系在中巴客车上持刀抢劫并砍伤其头部的那个人;被害人钟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吉某甲就是在中巴客车上抢劫乘客财物的歹徒之一;被害人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陆某乙就是在中巴客车上实施抢劫的歹徒之一;

(3)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与陆某乙在琼(略)号中巴客车上指认其行抢的位置及有关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带公安人员到海榆西线公路X公里附近,指认该处就是其与陆某乙在中巴客车上行抢的地点;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海榆西线203公里+60米处的公路上及有关情况;

(6)昌江县公安局法医所作的活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李某某头部、右手虎口处所受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7)被抢摩托罗拉手机、BP机照片,经被告人吉某甲、陆某乙当庭辨认无误;

(8)昌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摩托罗拉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9)被告人吉某甲、陆某乙均供认不讳,其所述的抢劫地点、过程及所抢财物的事实,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5、2001年10月19日,被告人吉某甲与文某宏(另案处理)一起商定抢劫摩托车。当日中午12时许,两人在国营红田农场租乘被害人林某某的摩托车,谎称到昌江麻袋厂,当车行至昌江县X镇剑麻厂东面的一条路上时,文某宏叫林某车,吉某甲拔出尖刀对林某行威胁,然后,被告人吉某甲与文某宏将林某摩托车抢走。抢劫得逞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10月19日中午12时许,其在红田农场开摩托车拉客时,有两个男青年拦车叫其载到昌江麻袋厂,当车行至麻袋厂附近的一座小桥时便叫停车,其中的一个男青年就从腰间拔出一把刀进行威胁,然后将其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在混杂的数人中辨认出被告人吉某甲就是抢劫其摩托车的歹徒之一;

(3)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甲带公安人员到昌江麻包厂的小桥处,指认该处就是其与文某宏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剑麻厂东面一水泥小桥附近及有关情况;

(5)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林某某被抢摩托车评估现值人民币840元;

(6)昌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成飞牌100型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7)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其供认与文某宏共同抢劫摩托车的经过与被害人陈某一致。

本案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陆某乙、符某丙、陆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符某丙、刘某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某甲参与抢劫作案15次,其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案1次,共抢得摩托车14辆(其中的12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手机1部,BP机4个,现金某民币80元,并在抢劫中致1人重伤,2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因此,被告人吉某甲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亦不足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吉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乙伙同吉某甲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案1次,共抢得手机1部,BP机2个,现金某民币80元,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陆某乙辩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抢劫的,经查,有充分证据证明吉某甲与陆某乙经商定后共同实施抢劫,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某丙伙同吉某甲抢劫作案1次,抢得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36元),并销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符某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其本人的销赃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辩称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经查不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丁在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内重新犯罪,伙同吉某甲抢劫作案1次,抢得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BP机1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戊提出其借线给朋友“四更佬”买车,不属销赃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戊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帮助销赃并借钱给他人购买,实属销赃行为,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对被告人吉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陆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符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陆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符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陆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戊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5日起至200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符某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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