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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与钟某乙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2-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7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1921年5月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经鹤,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甲诉钟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钟某乙在跟原告钟某甲房屋住舍6.1米远围墙南面建造高2.6米的围墙,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且被告所筑围墙距原告围墙有0.1米,刮风下雨,雨水也无法从被告围墙上流入原告庭院。因而,被告所筑围墙也没有影响到原告排水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

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钟某甲不服,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登记申请其建造房屋是违法的行为;被上诉人建造的围墙所在地是宽4.5米,长11.5米的历史形成的村民行使的道路,上诉人请求依法拆除围墙,将围墙至被上诉人房屋间的宽4.5米,长11.5米的土地返还给生产队,恢复原状道路以供农民使用;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及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对双方相邻关系纠纷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乙的房屋均坐北向南,被上诉人房屋在上诉人房屋南面。1980年上诉人建造房屋,并在距其房屋6.1米远的南面建造高2.32米,其中中间长2.5米部分高2.9米的围墙。2001年7月至11月间,被上诉人在距上诉人围墙0.1米远的南面,距自己房屋1.4米远的北面建造高2.6米的围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建造的围墙影响其通风、采光,刮风下雨时,雨水从围墙进入其庭院,影响其生活,由此产生纠纷。以上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围墙于1980年,被上诉人围墙建于2001年,上诉人所建围墙与被上诉人围墙中间,有0.1米间隔,下雨时雨水不会流入上诉人庭院,上诉人围墙中间约2.5米长部分围墙比被上诉人围墙高出0.32米,且围墙距上诉人房屋6.1米,并不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被上诉人所筑围墙也没有影响上诉人排水问题;围墙有间隔,两家互不影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拆除被上诉人围墙,并将被上诉人围墙所在地的宽4.5米,长11.5米的土地返还生活队,恢复原状道路供农民使用,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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