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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又名小X,小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3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楚××、王××、孟××、王××、闫××预谋后,携带发令枪、刀、棍某、胶带等,乘坐齐×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南召县X组王××家,翻墙入院,将王××及其妻子郝×、儿子王×、王×打伤,并将四人捆绑后,用胶带粘着嘴反锁到王××家屋内,抢走王家耕牛四头后离开。

被告人崔某辩称自己当晚系找楚××要帐,跟随楚××等人坐车到河边后即回家,没有预谋也没有参与抢劫。其辩护人辩称,崔某系找楚××要帐,并不知楚××等人是去抢劫,本案其他罪犯的供述相互矛盾,无证据证实崔某参与作案,请求法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崔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楚××、王××、孟××、闫××(四人均已判刑)、王××(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发令枪、刀、棍某、胶带等作案工具,乘坐齐×(已判刑)驾驶的面包车,到南召县X组附近河边。由齐×开车到南召县X镇等候,崔某与孟××、楚××、王××、王××、闫××步行至该组居民王××家,翻墙进入院内,将听到动静后到院内察看的王××及其妻子郝×打成轻伤,将王××之子王×、王×打成轻微伤,并将四人捆绑后,用胶带粘着嘴反锁到王××家屋内,抢走王家耕牛四头。次日楚××将牛屠宰后,由齐×、楚××将部分牛肉低价卖给南召县X镇居民赵××(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崔某只供述案发当晚自己找楚××要帐,随楚××等人坐车到一河边后即回家,未参与作案。但同案罪犯楚××、王××、孟××、闫××、齐×的供述均证实了案发当晚伙同崔某预谋及抢劫王××一家的事实;且楚××、齐×在案发后对崔某的辨认笔录亦证实了其参与本次抢劫犯罪;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了四名被害人的伤情程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其他同案罪犯均证实崔某参与作案,且同案罪犯楚××、齐×在案发后对崔某进行辨认,指认崔某就是参与共同抢劫的“小娃”,故崔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与作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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