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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佛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兰某某、兰某成、唐东一行三人到城固县参加兰某某姐姐的婚礼。婚礼结束后,兰某成提议偷点钱再回广西,兰某某、唐东表示同意。2008年2月14日,三人在城固县汽车站附近购买撬棍、螺某、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于2月18日下午租车来到佛坪县城。经踩点,确定佛坪移动公司桥头营业部为盗窃目标。次日凌晨,三人携带作案工具撬窗进入该营业厅,撬开两个保险柜和办公桌抽屉,拿走笔记本电某一台及现金1000余元。之后,三人分别用塑料袋和衣服遮挡面部,进入值班室,将女值班员蹇xx手脚捆绑后抢走蹇某包内现金9000余元,并撬开值班室内的保险柜,拿走手机14部。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唐东抓获,2008年2月21日将兰某成抓获。2011年11月16日兰某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蹇xx、陈xx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兰某某、罪犯兰某成和唐东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对于被告人兰某某退赔6000元人民币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

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他们当时是想偷钱,没想过抢劫;在作案过程中,犯意是兰某成提出的,作案工具是由兰某成、唐东买的;作案时,兰某成先进入值班室,并非他们三人一同进入。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兰某某邀约兰某成(已判刑)、唐东(已判刑)到陕西省城固县参加其姐2月12日的婚礼。婚礼结束后,经兰某成提议,三人商议偷点钱再回广西。2月14日,兰某某让兰某成、唐东在城固县汽车站附近购买撬棍、螺某、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2月18日下午,三人租车来到佛坪县城。经踩点,确定佛坪县移动公司桥头营业部为盗窃目标。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和罪犯兰某成、唐东携带作案工具撬窗进入移动公司营业大厅,拿走价值6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某一台,并撬开大厅内两个保险柜和办公室抽屉,拿走抽屉内现金1000余元及价值850元的充值卡。之后,兰某某进入值班室,盗取女值班员蹇xx包内9000余元营业款并交给兰某成,告知兰某成、唐东值班室内还有一个保险柜。三人随即用塑料袋和衣服遮挡面部,再次进入值班室,将值班员蹇xx手脚捆住,撬开值班室保险柜,将保险柜内13部手机(价值x元)抢劫后离开现场。在沿108国道向西安方向逃离的途中,三人在佛坪县城盗窃两辆自行车。蹇xx挣脱捆绑后将营业部被抢的情况告知经营办主任陈xx,陈即打“110”报警。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唐东抓获,并于2月21日将兰某成抓获,兰某某潜逃。2011年11月16日,兰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报案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证人陈xx(中国移动公司佛坪分公司经营办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2月19日5时39分,公司职员蹇xx电某告诉他营业厅被抢了,他赶到现场,发现营业厅很凌乱,职员蹇xx在哭,他随即打110报警。

证人蹇xx(中国移动公司佛坪分公司职员)证言证实,2008年2月18日22时许,她到移动公司值夜班,休息到次日4时许,她猛然醒了发现床前站着三个人,其中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蒙面,另两个用白色的纸盒子蒙面。他们问她保险柜钥匙在哪里,她回答被领导带走了。其中一个就用黑色塑料袋套住她的头,让她别动并用酒瓶带子和充电某电某将她双手捆住,用丝巾堵住她的嘴,用插线板电某捆绑其双脚。绑好后用被子把她盖住,在她口鼻处将黑色塑料袋扯出一个出气孔,并对她说“你别动,动了就要你的命”。之后那三人就去撬保险柜,她把出气孔蹭到眼睛处,看见三人拿着起子、钢管,其中两个人带着黑色手套,他们撬开保险柜后约一个半小时离开现场。她便用指甲把绑手的带子解开,然后给公司领导陈xx打电某。说她放在值班室包内的营业款9000余元及自己的一部手机均被抢走。

证人陈x(中国移动公司佛坪分公司职员)证言证实,2008年2月18日,她办公桌柜子里一纸盒中放的缴费卡(充值卡)和现金被盗,缴费卡卡值和现金共计3100元,另有陈家坝代办点移交的3000元现金遗失。营业厅内的一台笔记本电某也被盗走。当日公司营业款6419.6元、空中充值款1030元、充值卡款2000元移交给了蹇xx。

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8日18时许,身份证为河南省李x的男子在她经营的位于佛坪县城网吧上网,晚上11时29分离开。

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8日18、19时许,有三个外地人在她经营的佛坪县X街“川味熟食店”吃饭。

证人杨某x、杨某均证言证实,2008年2月19日早晨发现自己的自行车丢失。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状况。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和罪犯兰某成、唐东对作案现场中国移动公司佛坪分公司城南一楼营业厅进行了指认。罪犯兰某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六件衣服进行辨认,指认其中一件棕色羽绒服系其在案发后逃跑过程中丢弃的装有手机的衣服。

被告人兰某某供述:2008年2月,我约兰某成、唐东到陕西省城固县参加我姐的婚礼。婚礼结束后,兰某成提议偷点钱再回去,我和唐东表示同意。于是我们三人在城固县汽车站附近由兰某成、唐东买了撬棍、螺某、钳子、扳手、地图等作案工具。2月18日15时许,我们租车来到佛坪县城。经踩点,确定佛坪移动公司桥头营业部为盗窃目标。我们在佛坪县城一网吧上网至次日凌时许,然后来到作案现场,兰某成卸下窗户后,我们随即进入营业厅内寻找财物,期间唐东将一台笔记本电某递给我。兰某成说值班室里有一个大保险柜,提议把值班的那个女的绑了好去撬。于是兰某成将脸蒙住先进入值班室,唐东用衣服帽子将脸遮住,我没有遮脸随后进入值班室内。我们将女值班员制服后,撬开保险柜拿走里面十多部手机。在离开现场返回西安的途中,我们又偷了两辆自行车。在逃跑的路上,兰某成从身上掏出一沓钱给我看,有100元、50元面值的,还有一些零钱,我估计有七八千元。

罪犯唐东供述:2008年2月8日,兰某某约我和兰某成到陕西省城固县参加其姐的婚礼。参加完婚礼后,我们身上带的钱不多了,兰某成、兰某某提议偷点钱或东西。于是我们在城固县汽车站附近,由我和兰某成分别购买作案工具,买工具的钱是兰某某给的。2月18日,我们租车到了佛坪县城。次日凌晨2、3点钟来到事先踩好点的佛坪移动公司桥头营业部。兰某成卸下防护窗先进去,我和兰某某随后进入营业厅,我们撬了两个保险柜但没偷到什么东西,仅在营业厅里偷了一台笔记本电某和一些少量现金,兰某成将他偷的1600多元交给了我。之后,兰某某说他再到里边看看,过一会儿兰某某提着一个桔黄色的女士小包出来并打开包将里面的钱递给兰某成,兰某某说取包的房间里面还有一个大保险柜,提议绑了女值班员去撬。于是我们三人蒙面,兰某某在前、我和兰某成在后,进入值班室。兰某某用黑色塑料袋套住女值班员的头,兰某成用绳子绑住女值班员的手,我用插线板电某绑住女值班员的双脚。制服女值班员后我们合力撬开保险柜发现里面有很多手机,于是三人乱抢,我拿走其中四部。在离开犯罪现场去往周至途中,我们偷了两辆自行车。

罪犯兰某成供述:07年农历腊月30日,兰某某约我到陕西省城固县参加其姐的婚礼。2008年2月9日,我与兰某某、唐东在柳州火车站汇合来到城固县。婚礼后由于我们三人身上都没钱了便决定去偷点钱。在城固汽车站附近兰某某给了我们一些钱叫我和唐东去买工具。2月18日,我们租车来到佛坪县城,经踩点确定盗窃佛坪移动公司桥头营业部。随后,我们在县城一网吧上网至次日凌时许,2月19日4时许,我们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现场,我卸掉防护网翻入营业厅,兰某某、唐东随后进来。我在一个没有上锁抽屉的纸盒里拿走了1000多元钱,看见唐东正拿着一台黑色手提电某。兰某某从一个屋子里出来,手提一黄色女包,他把包内大概七八千元钱掏出来给我,我随即装在衣服包里。兰某某说屋里还有一个大保险柜,提议绑了女值班员好去撬,为了不让女值班员认出我们,兰某某用大厅内的一个白色塑料袋蒙住脸,唐东用自己的衣服帽子遮住脸,我用大厅里一件工作服把脸和下颚蒙住。准备好后,兰某某在前,唐东在后,我在中间进入值班室,兰某某用黑色塑料袋套住女值班员的头,我用绳子绑住女值班员的手,唐东用插线板电某绑住女值班员的双脚。制服女值班员后我们合力撬开保险柜,发现里面有手机、电某、充值卡等物品,我拿走三部手机,他们拿了些什么我没有看清楚。在离开现场去往西安途中,我们偷了两辆自行车。后来,我们被警察追赶,在爬山跑的途中,我将衣服扔掉,具体扔到啥地方记不清了。钱装在衣服里,当时只顾跑,就顾不上钱了。

抓获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罪犯唐东、兰某成被抓获经过及被抓获时身上所携带物品种类、数量。

被抢保险柜手机清单、手机充值卡出库单、充值卡领取登记表证实,经佛坪县移动公司清点,保险柜内共有56部手机,案发当日丢失13部。2008年2月陈x共领取价值3600元充值卡和客户从陈x手中领取充值卡登记情况。

价格鉴定书证实,经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手机13部价值x元、蹇xx所有的手机1部价值800元、联想昭阳390电某价值6500元。

移动公司营业款交接表证实,2008年2月18日,王xx移交给蹇xx营业款3583.63元,蹇xx本人经手营业款2836元。移动公司说明证实,公司共丢失现金x.63元,其中陈x经手充值卡及充值卡销售现金共计3100元,经手陈家坝上交营业款3000元,销售SIM卡320元。蹇xx经手营业款6419.63元,销售充值卡现金2000元、空中充值卡营业款1030元,蹇xx包内有本人现金500元。因银行下午4点后不受理对公业务,以上现金均在经手人手中暂为保管。

领条五张证实,杨某x、杨x从公安机关分别领回自行车一辆;佛坪移动公司领回联想笔记本电某1台、手机8部、SIM卡4张、手机电某2块、缴费卡18张价值750元、现金2119.20元,领到兰某某退赔手机款6000元。

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2月,同案犯兰某成、唐东已经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刑。

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宜州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身份信息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入营业场所,在盗窃过程中捆绑他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抢劫数额不当。证人陈x证实抢劫财物中有充值卡,从同案犯唐东包内亦缴获850元的充值卡,该850元应认定在抢劫数额内。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14部手机中,蹇xx本人的手机仅有蹇xx本人证言和被害单位证明,而被害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据此,对该部价值800元的手机不予认定。被告人共抢劫现金x余元,财产价值x元,属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兰某某与兰某成、唐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劫,系主犯。其辩解理由不影响对其在抢劫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的认定。被告人有退赔,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杜辉

审判员吕宝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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