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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某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风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某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29日公告向被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风晨,被某刘某未到庭,被某代理人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农历11月10日原、被某经人介绍,后按农村风俗习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2009年农历11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依,在生活中,被某未给原告生活费用,随着孩子逐渐长大,花费也不断增加,无奈之下,原告将孩子留在家某,自己外出打工挣钱来给孩子买奶粉及补贴家某。不曾想原告外出打工三个月回家某,发现被某又与他人在家某居生活,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和打击,现被某及其父母拒绝让原告回家某不让原告与女儿刘某依相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声誉也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儿刘某依由原告抚养,被某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原告被某、床某、家某、空某、电某某等嫁妆。

被某刘某辩称,2008年农历11月10日原、被某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未经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于2009年农历11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依。2010年9月被某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某常上网,被某母亲说原告上网,原告就回娘家某,后原告从娘家某出打工,当时孩子只有10个月,原告不顾孩子外去打工。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要求外出打工,被某及其家某不同意,原告带着孩子回了娘家,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被某去原告娘家某原告及孩子回家,原告不同意回家某说孩子是你们家某孩子,被某将孩子领回了家,孩子一直随被某生活至今。另为了同原告结婚被某先后给付原告见面礼3000元,下帖8000元,以及赶集三次花费6000元,磕头钱两次1200元,典礼前被某给原告3000元买电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返还彩礼x元,女儿刘某依应由被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38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1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依。同居前原告接受被某见面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产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某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某未经登记而同居,应当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刘某依尚在哺乳期,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经调解原告同意放弃应由被某承担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个人财产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暂时放弃。关于被某所主张的彩礼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某另行主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某非婚生女儿刘某依由原告王某抚养,原告同意放弃应由被某刘某所承担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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