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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

被告向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春风、人民陪审员汤世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向某、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向某于2010年12月15日22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渝x客车,在行驶时为躲避车辆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认定,被告向某负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向某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某等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被告已垫付了x余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事故车是在该公司投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具体意见在举某质证时发表,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原告李某的户口页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口;

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套,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以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

5、原告李某及其妻子的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与其妻的工资收入情况;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向某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中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原告就医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期间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各项费用x.5元。

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未举某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某的证据1、2、4、5、6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西南铝医院和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但认为西彭文氏骨科的医疗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被告向某举某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原告认可以票据为准计算被告向某垫付的医疗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举某的证据1、2、4、5、6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西南铝医院病历和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的处方签、医疗费发票,因有完整的出、入院记录及正式医疗费专用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西彭文氏骨科门诊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尽管并非正式医疗费结算发票,但根据原告伤情,其进行康复性治疗花费1722元应属合理,被告也并未举某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某举某的证据1,因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可按票据为准计算被告向某垫付的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和门诊医药费收据,能够确认被告向某为李某垫付医疗费x.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某、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5日22时10分,被告向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客车,沿杨河路段行驶时,为躲避车辆,与原告李某碰撞,发生致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立即到重庆西南铝医院就诊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骨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第7肋骨折;4、双下肺挫裂伤;5、枕部头皮挫裂伤;6、右肾囊肿。2011年4月22日,原告李某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休息2月;2、继续腰围皮带固定,行腰背部肌肉功能锻炼;3、口服接骨片促进骨折愈合;4、定期门诊随访。原告李某在重庆西南铝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x.5元,均由被告向某垫付。住院期间,原告李某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进行过治疗,产生医疗费275.9元。出院后,原告李某在西彭文氏骨科门诊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722元。

2011年6月15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根据该所重法【2011】临鉴6字第XX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IX级伤残。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与其妻子李某均系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李某2010年9月至11月实得工资分别为x.36元和6243.06元。

再查明,被告向某驾驶的渝x车辆实际车主为肖海秋,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陈述该次交通事故与肖海秋无关,被告向某系借用该车辆使用,肖海秋不应承担责任,故不起诉肖海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某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机动车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李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包括重庆中医骨科医院就诊的275.9元及在西彭文氏骨科就诊花费的1722元,不含被告向某已垫付的在重庆西铝医院就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在重庆中医骨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结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在西彭文氏骨科就诊花费的1722元,根据原告伤情,其进行康复性治疗花费1722元应属合理,结合该门诊出具的医疗证明及门诊医药费收据,本院对该笔医疗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9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按照32元/天×129天=4128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4128元。

3、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10年12月15日入院,2011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2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原告主张按129天计算误某天数,二被告未反对,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误某129天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其前三个月实得工资为x.36元,其误某计算方式应为x.36元÷3月÷30天×129天=x.61元,本院认定原告李某误某为x.61元。

4、护某。原告提出以其妻子李某的收入作为护某计算标准,但并未提供李某对原告进行护某以及因护某原告产生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某,即原告护某为60元/天×129天=774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某系城镇居民,现年49岁,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伤残,其主张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20%=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为x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支付。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答辩时虽不予同意,但又于2011年10月25日致函本院,同意了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向某也表示与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李某并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发票,结合原告李某伤情以及就诊、伤残鉴定情况所需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上述费用共计x.5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8元,合计612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61元、护某77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61元,以上共计x.51元。此外,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向某承担。被告向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5元,被告向某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x.51元;

二、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被告向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向某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德炜

审判员罗春风

人民陪审员钟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曾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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