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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自北向南沿S231线行驶至南召县X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被害人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直至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刘某×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在道路上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1年9月26日,机动车所有人南阳市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承包人张××和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南阳市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害方人民币x元,由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方人民币x元,由张××赔偿被害方人民币x元,另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赔付被害方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刘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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