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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丁(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被告人赵某丁、王某丙在太山庙乡鸭河半岛宾馆专家楼内捡拾装修后的废纸板之机,让被告人赵某丁、王某丙将宾馆内的一块红色地毯窃走。后被告人王某丙、赵某丁趁无人之机,将该块地毯卷起后放在其三轮车中,并用废纸板掩盖好后由被告人王某乙拉回家中藏匿。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地毯价值264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赵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丙、赵某丁犯盗窃罪,各判决管制一年,并各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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