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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与被告刘xx、刘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嘉禾县支行)。

负责人曹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xx,系该支行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等。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xxx号。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xxx号。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xx号。

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与被告刘xx、刘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仕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刘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刘xx、刘xx、刘xx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后经原告调查审核,决定对以上三被告发放某款,双方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联保协议的有关规定,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向三被告各发放某款x元。尔后,三被告将贷款还清。2011年3月,被告刘xx、刘xx因办厂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3月19日,被告刘xx、刘xx各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定了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息按14.4%计息。但在贷款期间两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利息义务。被告刘xx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无果。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借款合同书;3、利息清单;5、分期还款计划表。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刘xx、刘xx、刘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被告刘xx、刘xx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3月19日,被告刘xx、刘xx各向原告借款x元,并各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年利率按14.4%计息,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5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收取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义务。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被告刘xx、刘xx各未偿还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本金x.49元、利息6943.9元。被告刘xx、刘xx、刘xx未在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另查明,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6943.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xx、刘xx向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借款各x元。被告刘xx、刘xx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收回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实际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xx、刘xx、刘xx未签订联保协议,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刘xx各偿还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3656.25元。此款限两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95元,由被告刘xx、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仕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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