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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与被告李某、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

负责人朱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许某(李某之夫),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与被告李某、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仁华和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判令二被告依约支付至还清本金时至的利息;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担保范围内金额。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许某辩称:我们在原告处的借款是用于购买门面,我们未得到钱,也未得到门面;借款到期两年后原告未找过我,也未找我签过字,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异议;原告用我们当时仅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该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许某系夫妻,2004年8月21日,原南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家庙分社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某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经商,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8.235%,按季结息。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许某其时系该信用社员工,作为该借款的主责任人,许某制定了《贷款审批记录簿》和《贷款责任书》。该《贷款责任书》显示主责任人负责贷款到期前催收通知书的发放;借款人李某向涂家庙信用社的借款无论到期与否,若造成损失,主责任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借款人李某若到期未偿还,所涉及的催收费用主责任人自某承担。2004年9月28日,许某、李某又与该信用社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许某用自某的位于重庆市X镇观音桥居委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渝房权证304大观字第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该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9日。截止2011年12月27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x元未偿还,并尚有利息x.63元未支付。2008年6月原南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借款还清时的利息;同时对被告的位于重庆市X镇观音桥居委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渝房权证304大观字第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借款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许某陈述、被告结婚证书、《贷款审批记录簿》、《贷款责任书》、《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

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原告按约向其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该借款系被告二人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的借款,被告二人均有偿还的义务。现被告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并对其位于重庆市X镇观音桥居委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渝房权证304大观字第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某认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是用于购买门面,其未得到钱,也未得到门面,该辩解理由本身就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相悖,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其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证明此时原告尚在主张其权利,因此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其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异议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供确切的、有效的依据证明,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用其当时仅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因而认为该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该辩解理由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相悖,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许某共同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借款x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对李某、许某的位于重庆市X镇观音桥居委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渝房权证304大观字第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0元,由李某、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立新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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