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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1999年9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1998年,被告外出务工后,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2008年,被告向南川区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又外出务工,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1998年未抚养婚生女许某起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的抚养七、八万元。

被告韦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许某跟随原告生活,但最多只能给付三、四千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于1995年10月30日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带着嫁妆入住原告家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便于1998年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同年8月4日作出(2008)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许某茂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给付婚生女许某抚养费三、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结婚证、南川区X村委的证明、(2008)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婚后由于经常发生矛盾,并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二年以上,被告亦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被告的婚生女许某跟随谁生活的问题,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许某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许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七、八万元,被告只承认给付三、四千元,因双方分歧较大,不能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三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只能根据受诉人民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对被告应给付许某的生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对许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在被告提供有效发票后,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二、婚生女许某跟随原告许某生活,由被告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对许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前述费用均直至许某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许某已交纳),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周仁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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