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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商丘市棉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豆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告向被告豆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经销建材,被告豆某某多次到我门市部拉瓷砖,没有结帐。后经我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豆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给我打欠条1张,被告豆某某欠我货款x元,并保证2007年12月10日前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豆某某未答辩。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豆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书写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豆某某欠货款x元,并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利息。

被告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同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在商丘中意建材市场做建材生意期间,被告豆某某多次到杨某某门市部买瓷砖。2007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豆某某给原告打欠货款条1张,欠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并承诺2007年12月13日前还款,如果不按期还款,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买卖关系。被告豆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而没有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豆某某关于不按期支付货款。自2006年1月1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豆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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