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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单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某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某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某单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两被某应诉后,被某单某递交某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某参加评议。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某系邻居关系,2010年10月10日,被某因建房用切割机加工钢筋,请原告人到工地帮忙。原告在被某安排下工作,在工作期间,因切割机故障,原告右脚被某重挤伤。事故导致原告右足第五足趾被某掉,庶骨基底骨折,右足开放性损失;经鉴定被某定为九级伤残。事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某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4元(含单某已付的80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两份病历、一份出院证;

2、三份诊断证明;

3、花费票据;

4、交某、住宿费用票据;

5、证明材料一份;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

7、劳动合同及工资表。

被某单某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由单某方单某承担赔偿责任;被某竹某系销售钢筋方、竹某在销售过程中包加工包运送;并且加工场地、加工机器均由竹某方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因机器故障,加之刘某操作不当,结果导致刘某脚部损害。刘某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刘某是在为被某竹某提供的钢筋加工,且竹某提供的机器存在故障;故竹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实。

被某单某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某竹某辩称:竹某系钢筋销售方,在销售钢筋时,只负责运送,不负责加工(比如切割等);谁购买钢筋,谁找人加工;竹某方提供加工所用的机器设备。单某在购买钢筋后,找刘某帮忙加工,竹某当时并不在现场,加工的机器设备没有故障;刘某的脚部损坏,与竹某没有关系;且事发后,单某还找竹某要500元钱;目前,单某购买钢筋的货款还未支付。不同意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

被某竹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某双方举证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与被某单某系同一村X组居民,被某竹某从事钢筋销售。单某因建房所需,购买竹某的钢筋。2010年10月10日,单某找到刘某,要求刘某帮忙将购买的钢筋拉直。当天中午饭后,刘某同单某一道来到竹某的钢筋销售地方;并与单某一块将单某购买竹某的钢筋拉直并切割;切割机器系竹某提供,刘某与单某在拉直、切割钢筋过程中,竹某不在现场(当时竹某不在家);在工作期间,刘某的脚被某割机挤伤。刘某受伤后,当即被某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6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载明有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等意见。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13日,刘某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在出院医嘱上有定期换药、休息一个月等意见。2011年1月15日、刘某再一次到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刘某在上述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93元。2011年6月15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因外伤致右足第五趾缺失第四趾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诉讼中,刘某提供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在2009年7月29日与南京海腾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同时,刘某提供2010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工资额领取情况。刘某在治疗期间,单某已支付8000元。

二、以下事实,原、被某、辩不一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刘某的伤是在帮工过程中形成,被某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也不存在故意或特别重大过失。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

被某单某辩称:刘某有重大过失;且是在钢筋销售过程中受伤,竹某也有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不当,且天数不准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某票据不规范。

被某竹某坚持上述答辩意见。

综上,本案原、被某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刘某是否有重大过失

2、被某单某、竹某分别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应被某单某之邀,给单某帮忙拉直并切割钢筋;刘某、单某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单某找到刘某帮忙干活,在法律上应定性为帮工;按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某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单某主动找到刘某帮忙,单某系被某工人,刘某是帮工人,刘某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单某辩称认为,刘某有重大过失,原告刘某否认,但单某仅有答辩意见,未提供直接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单某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钢筋销售方竹某是否有责任,诉讼中,单某辩称认为竹某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故障,竹某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竹某予以否认;被某单某仅有答辩意见,未提供直接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单某的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的损害,不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故在本案中,竹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计算;护理费原告采用标准不当,应予纠正;营养费标准过高,每天应以2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准确应当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提供在外务工合同和领薪表册,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领薪表册只有2010年中的几个月,反映不出刘某在受伤前在外务工的连续性,收入的稳定性;原告的实际收入,依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按其提供的劳务合同和领薪表册确定;只能按原告居住地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标准和数额正确,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适中,应当支持。鉴定费有正规票据,应当支持。原告的交某、住宿费请求,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数额。单某先行支付的8000元,在执行结算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医疗费x.93元、护理费3872.86元(每天x/365元,计63天)、营养费1260元(每天20元,计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元(省内每天30元、省外每天50元)、误工费3682.48元(每年5523.73元、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x.92元(每年5523.73元,结合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鉴定费用700元、交某、住宿费确定为2600元,合计x.19元;被某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完毕(单某先行支付的8000元,在执行结算时扣除)。

二、被某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刘某负担450元,被某单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某

二○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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