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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杨某甲、蒲某、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黔东南州晨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省新晃县宏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X路X号。

负责人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蒲某、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某、人民陪审员吴伟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将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伟,被告杨某甲,被告蒲某,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负责人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6月3日,驾驶员杨某甲驾驶贵x重型自卸货车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路段与被告蒲某驾驶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新晃县交通警察大队晃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当事人责任为:蒲某、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彭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67天,共花费医某9359.98元。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甲、蒲某、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赔偿医某9359.98元,残疾赔偿金x.68元,误某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3350元,交通费695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4元,鉴定费用2002元,共计x.66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判决被告杨某甲、蒲某各承担50%,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甲、蒲某、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承担。

原告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晃公交认字[2011]第X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彭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贵x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贵x车所有人为黔东南州晨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3、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住院、出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原告彭某住院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所花住院费9359.98元的事实;

5、《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的伤构成8级伤残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彭某所花鉴定费2002元的事实;

7、油票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彭某为鉴定所花汽油款500元的事实;

8、过路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彭某为鉴定所花过路费195元的事实;

9、新晃金龙矿业经营部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工资情况;

10、新晃金龙矿业经营部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工作单位系合法单位的事实;

11、工资表13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

1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被告杨某甲、蒲某、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2,被告杨某甲、蒲某、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没有异议。

证据3、4,被告杨某甲没有异议;被告蒲某认为原告彭某有旧伤;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认为原告彭某有旧伤,在旧伤未愈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有新伤,单位承担了2000元的生活费;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有新伤,住院费用单位已经承担了9359.98元,另外还支付了600元的生活费。

证据5、6、7、8,被告杨某甲、蒲某、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没有异议。

证据9、10、11、12,被告杨某甲没有异议;被告蒲某认为原告彭某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蒲某妍不在新晃金龙矿业经营部上班;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认为原告彭某是粮农,没有在新晃金龙矿业经营部上班;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甲辩称,在自己赔偿能力范围内赔偿。

被告杨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蒲某辩称,车子是交了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蒲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法院判决出多少就出多少。

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当庭提交原告彭某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彭某2000元生活费及误某。

原告彭某、被告杨某甲、蒲某、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对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辩称,依照相关法律赔偿。

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某彭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2、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某药品汇总单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住院用药情况;

3、原告彭某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与原告彭某住院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已治愈出院的事实。

5、领条1份,拟证明已支付了原告彭某600元生活费的事实。

6、当庭提交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彭某、被告杨某甲、蒲某、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对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车辆贵x在其下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的赔偿要根据原告彭某提供的有关证据,按照保险条款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新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甲、蒲某各承担50%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住院费用,应以住院发票为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对伤残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确认,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原告彭某系粮农,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鉴定油费、过路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赔偿范围;6、对原告彭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护理费3350元予以认可;7、原告彭某要求营养费的赔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8、误某按照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以内,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1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的保险范围内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

4、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1份,拟证明被告系该案适格的法律主体。

原告彭某、被告杨某甲、蒲某、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对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5、6、7、8,被告杨某甲、蒲某、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没有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4,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10、11、12,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彭某、被告杨某甲、蒲某、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没有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原告彭某、被告杨某甲、蒲某、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没有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彭某、被告杨某甲、蒲某、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没有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6月3日,驾驶员杨某甲驾驶贵x重型自卸货车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路段与被告蒲某驾驶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彭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67天,共花费医某9359.98元。2011年4月7日,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贵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下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PDAA(略)。2011年4月15日,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贵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下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PDAA(略)。事故发生后,湖南省新晃县交通警察大队即派员进行现场勘查,2011年4月16日,湖南省新晃县交通警察大队晃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当事人蒲某、杨某甲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蒲某、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无与此事故相关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彭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原告彭某出院时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肱骨中段骨折术后并桡神经陈旧性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67天(2011年6月3日入院至2011年8月9日出院),共花医某费9359.98元。2011年9月26日,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1、评定为Ⅷ(捌)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致残的参与度为70%;2、全休期限自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某申请撤回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为原告彭某支付了住院医某9359.98元,并付给原告彭某生活费600元;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彭某生活费、误某2000元;原告彭某于2010年4月20日与新晃金龙矿业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彭某系该经营部职工;本案被告杨某甲、蒲某系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原告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68元、医某9359.98元、误某47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护理费2922.67元、交通费695元,鉴定费用2002元,共计损失x.56元,减去已支付的医某9359.98元及误某、生活费2600元,原告彭某研现有损失为x.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人,就支出的费用以及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拟赔偿。赔偿义务人应依法律规定而确定,在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原因的人为赔偿义务人,但赔偿义务人可依一定方式将赔偿义务转移给交通事故的非当事人。本案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某甲驾驶的贵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的下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贵x重型厢式货车与湘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贵x驾驶员杨某甲与湘x驾驶员蒲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原告彭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被告蒲某、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提出原告彭某不是新晃金龙矿业经营部职工,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彭某起诉的医某已由被告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支付,原告彭某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

原告彭某起诉的误某5750元、护理费3350元与本院核定的损失数额有出入,故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结合原告彭某的伤情和相关证据,本院确信原告彭某有亲属一人在医某护理67天,根据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计算,护理费为2922.67元[67天×(x元÷365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营养费没有医某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彭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彭某起诉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68元,医某9359.98元,误某47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护理费2922.67元、交通费695元,鉴定费用2002元,减去已支付的医某9359.98元及生活费、误某2600元,共计损失x.58元。

由于杨某甲、蒲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其责任应由贵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与湘x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承担,原告彭某起诉残疾赔偿金、医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损失,减去已支付的的医某9359.98元及生活费、误某2600元,共计x.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58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x元,具体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医某用赔偿限额x元,具体项目包括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的鉴定费用2002元,由被告晨宇汽车运输公司、新晃县宏发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鉴定费用10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x.68元,医某9359.98元,误某47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护理费2922.67元、交通费用695元,鉴定费用损失2002元,减去已支付的医某9359.98元及生活费、误某2600元,共计x.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x.58元;由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晨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用1001元;由被告新晃宏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用1001元;上列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彭某负担216元,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晨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新晃宏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吴伟妮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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