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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与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晃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晃分公司职工。

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某与被告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长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晓红和人民陪审员杨序彬参加的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周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晃伟、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诉称:贵x号客运车法定车主系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承包人)系原告周某;2010年10月31日,被告的父亲夏某毛乘坐原告的贵x号客运车从凤凰返回新晃途中,在凤大公路发生某通事故,造成被告父亲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周某因此支付住院医疗费x.60元,2010年12月7日支付住院期间伙食生某130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周某驾驶贵x号客运车从怀化返回玉屏,途径新晃老晃城公路桥时,被告将原告的客运车扣押,要求原告周某支付被告父亲夏某毛1.8万元,否则不肯出院,原告周某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敲诈行为,不同意出此款,便报了“110”,次日下午4点多,经老晃城派出所(即兴隆派出所)调解,原告周某支付被告父亲夏某毛3000元生某,老晃城派出所责令被告放车,原告周某将车开到通达路口时,被告开小车将原告周某拦住,原告周某将车调头走高速回玉屏,被告追至便桥,再次将车拦住,强行要原告周某打欠条,原告周某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打了一张5600元的欠条,被告才准原告周某离开新晃;2011年2月14日,原告周某支付被告父亲夏某毛3000元,按欠条尚欠2600元;2011年3月5日,原告周某驾驶贵x号客运车从玉屏开往怀化,路过新晃县汽车站时,被告将原告的客运车拦住,原告周某当时便报警,老晃城派出所派人赶到现场,被告强行取下了原告客运车钥匙,抢走原告营某线路牌,非法扣押原告客运车,并大声嚷叫:“车我扣了”。原告周某下车与被告评理,被告指使他人一起对原告周某头部、身上一阵乱打,老晃城派出所为了保护原告周某,将原告周某拉上警车,护送到老晃城派出所,原告周某随后到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住院医疗费、检查费3239.7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因被告非法扣押原告客运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贵x号客运车;2、判决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贵x号客运车的营某损失,扣除油钱按1000元/天计算,时间为2011年3月5日至放车日(即: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5月24日,共80天,1000元/天×80天=x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夏某辩称:1、原告支付的x.60元医疗费用,是被告父亲入院至今原告交付的所有费用,且有x元是在2010年10月31日入院至2010年11月11日大家协商同意交警队将原告车辆放行,短短11天之间预交的费用,被告的父亲住院至被逼无奈出院的时间是139天,剩下的128天,原告拖拖拉拉,仅交5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被告的父亲被医院多次发出催交费用的通知,被告和被告的姐姐夏某梅先后拔打原告电话不下50次,一直无人接听,最终导致被告的父亲被医院停药治疗近20天后,被迫出院,这是被告扣车的主要原因之一;2、原告诉状中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父亲“出院后”x元,“否则不肯出院”,原告认为是“敲诈行为”,经派出所调解,付了被告父亲3000元生某后,派出所“责令”被告放行,放行后又将原告拦起,“强行”要原告打欠条,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打了一张5600元的欠条,以上打引号的词语属于诬告,完全偏离了事实;2011年1月18日,原告到医院找被告的父亲与姐姐夏某梅协商一次性解决被告的父亲在整个事故中及以后医疗费和之前的护理费、生某、营某问题,被告赶过去后,在同病房病人及被告朋友邓某的见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如下费用:护理费50元/天×30天×3个月=4500元,护理人员生某20元/天×30天×3个月=1800元,伤者生某20元/天×30天×3个月=1800元,伤者营某20元/天×30天×3个月=1800元,伤者误工工资50元/天×30天×3个月=4500元,后期治疗费,不管时间长短,好坏3600元包干,以后被告父亲不论病情好坏,都与原告无关,从此后果自负,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原告麻烦,此费用共计x元,系被告父亲住院期间,众目睽睽之下,双方协商的结果,有当时草拟的协议为据,协议达成后原告说没有现金要打欠条,被告不同意,最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他2天时间去弄钱,一次性解决,被告同意,而且还放宽到了5天,可原告一去不回头,也未与被告联系,元月31日约定的时间到了,医院又下了催款通知,被告和被告的姐姐多次拔打原告电话,原告未接听,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到老晃城十字路口等着原告路过,将其车拦下,问其到底如何解决,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扣押”钥匙,其车上所有东西被告都没动,也没开走原告的车,是原告自己把车开到派出所门口停放的,原告当时还极其嚣张地说:“有本事你把我的车钥匙拿去。”之后,在老晃城派出所(即兴隆派出所)所长的调解下,达成原告在不拖欠医疗费的情况下,先将护理费、生某、营某共计9900元,减去已付的1300元和当场支付的3000元,剩下的5600元于正月初十前付清,其它费用(即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在保险公司结案时或法院判决时处理,被告当时便表明,希望原告认真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否则将扣押其营某的事故车辆,保证医疗费用,若再不履行,一切后果自负的协议,这个协议是在派出所的见证下达成的,原告周某也认可,派出所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经济纠纷,且双方已经协商好,让双方出去后自行打条子,出了派出所,在被告朋友邓某的见证下原告周某打了欠条给被告,被告当时还复印了一份给派出所存档,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强行要原告周某打欠条,原告也不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打的欠条。到了再次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周某经多次催促才极不情愿的付了3000元,然后就不见人了,医院又多次以口头及单据形式催缴费用,因原告一直不接电话,被告始终都联系不上原告周某,只好在车站门口等候原告驾车路过,直至2011年3月5日,才遇原告周某驾车经过,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拦下后,问其想怎么处理此事,原告说:“夏某,和你明说,年前是为了跑春运,求你没办法,现在春运跑完了,钱我也赚了,但是你的钱我是不会付的,药费我也不会去交,你要是不服,你可以把我车扣下,和我上法院打官司,反正现在也是淡季,我无所谓,你只要把我车扣了,等过一两个月,我就去法院告你,叫你赔偿我损失,两千元一天,我叫警察来问你要钱。”当时被告气愤的说:“好,既然这样,就兑现我们之前的协议,扣你的车来保证医药费。”双方当场发生某执,派出所派人赶到现场,被告将原告的车开进车站停车场内,跟去了派出所。扣车期间,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和被告的家人协商,一个月后起诉到了法院;3、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3月5日扣他车辆时,指使他人一起对原告周某头部、身上一阵乱打,造成原告住院33天,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原告。

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分公司与周某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某同(B)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与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分公司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某同,原告周某取得贵x号车辆玉屏至怀化客运班线路X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客运经营某的事实;

2、2005年6月8日贵州省铜仁运输总公司玉屏分公司的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贵x号车购买时的价值为x元,购买方为贵州省铜仁运输总公司玉屏分公司的事实;

3、贵x号车辆照片原件2张,拟证明贵x号车被扣押后的情况;

4、2011年5月6日原告代理人杨晃伟律师对杨胜荣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贵x号车辆实际出资者是原告周某,车辆登记上户在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铜仁运输总公司玉屏分公司改制后成立现在的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分公司,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分公司与原告周某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某同是受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事实;

5、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分公司2011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周某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某同是受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法院先予执行将贵x号客运车返还给原告周某,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分公司无异议的事实;

6、铜地企改[2005]X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购车发票上的贵州省铜仁运输总公司玉屏分公司为改制后成立的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分公司的事实;

7、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分公司与周某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某同是受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所签,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客运车辆承包经营某同予以认可,法院先予执行将贵x号车辆返还给原告周某,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的事实;

8、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城分公司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玉屏至怀化客运线路的贵x号客运车2月份纯收入为x元,同等线路贵x号车2011年3月份纯收入为x元、4月份的营某纯收入为x元的事实;

9、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汽车客运站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玉屏至怀化的贵x号车辆2011年2月份营某收入为x.62元,同等线路贵x号车辆2011年3月份营某收入为3590.02元、4月份营某收入为3744.52元的事实;

10、伍木芝(贵x号客运车辆的所有权人)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贵x号车从事玉屏至怀化线路的旅客运输,2011年3月份每天的平均收入(除油钱外)不低于1000元的事实;

11、袁福生(贵x号客运车辆的所有权人)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贵x客运车从事玉屏至怀化线路的旅客运输,2011年3月每天的平均收入(除油钱外)最低不少于1000元;

12、向桂珍(2011年3月5日乘坐贵x客运车的旅客)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贵x号客运车从玉屏开往怀化途经新晃汽车站门前时被人拦下,钥匙、线路牌被抢,车上25名乘客被迫转乘湘x号客车的事实;

13、杨长洲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贵x号客运车从玉屏开往怀化途经新晃汽车站门前时被人拦下,该车车钥匙和线路牌被抢夺,车上所有乘客被迫转乘湘x号客运车的事实;

14、贵x号机动车行驶证和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贵x号客运车辆所有权人系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为周某的事实。

被告夏某对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4没有意见;证据10、11,证人同原告周某是同条线路的联营某系,证明同线路客运车的收入,不能以此线路上的客运车车主私人的证明为准,而应当以双方公司财务出具证明为准;证据12、13,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不清楚,如果这两个人当时乘坐原告的车,则应当有车票,原告没有提供车票,无法证明其系当时车上的乘客,如无法证明作证人的身份,那么证明的内容就是假的,不属实。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19日刘明长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当着交警的面承诺不少(不拖欠)伤者医药费的情况下,伤者及其家属才同意交警队释放原告驾驶的贵x号肇事车辆;

2、证人张良红、姚某、姚某松、蒋某华、沈翠兰、李雪梅的证明原件各1份,6位证人系周某发生某通事故的受伤者,拟证明原告周某在医院同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周某保证不拖欠伤者住院期间一切费用的情况下,伤者同意交警队将肇事车辆放了,原告周某当时表示如果不按时付款,拖欠费用,伤者可以扣他的车,卖他的房的事实;

3、协议书及证人李义、罗某某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周某来医院找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夏某毛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最终达成协议由原告周某一次性给付夏某毛护理费、生某、营某、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及伤者工资共计x元,出院后夏某毛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找原告周某负责的事实及协议是在李义、罗某某等人的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因原告周某当时说没有现金,要求打欠条,被告不同意,所以协议上双方没有签字,双方最后确定给原告周某5天时间筹备钱的事实;

4、2011年5月20日兴隆派出所及杨承周某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经兴隆派出所调解,原告周某与被告夏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某欠夏某的父亲医药等费用9900元,由原告周某当场支付3000元,余款在2011年2月13日付清,如不付清造成一切后果由周某负责的事实;

5、2011年1月31日周某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欠夏某毛住院护理费、营某、生某共计9900元(此9900元的护理费、营某和生某算至2011年1月31日,之后产生某另行协商计算),减去周某已经支付的4300元,尚欠5600元,约定正月初十付清,如不付清后果由原告自负的事实;

6、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处理告知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告知是周某代领的,不是直接送达给被告,原告周某在超过了异议期限之后才转交给被告,造成现在医药费等费用不能到位,交警队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之前把车放行的事实;

7、新晃县人民医院病人催款单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未及时缴纳夏某毛的住院费,从2011年2月20日起就开始拖欠费用,且是多次拖欠,直至出院时止,原告周某仅交了300元的事实;

8、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周某不肯为夏某毛支付医药费,被告自行将剩下的医药费零头结清后接夏某毛出院的事实;

9、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因原告周某没有及时为夏某毛支付住院费用,造成被告的父亲夏某毛没有痊愈就因经济原因出院的事实。

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某对被告夏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6份证人证言中除了“如果不履行协议,你们随时可以把我的车扣了,把我的房卖了”原告周某没有说以外,其他的是事实,但姚某松的证明中有部分内容原告当时并没有讲,只是说保证他们的医药费,对生某和营某、护理费当时都没有谈,说这些都放到出院以后再谈;证据3,2011年1月25日原告周某到医院找被告协商,在医院的协商经过属实,被告说要求原告赔偿x元,没有这些钱就要扣原告的车,原告周某不同意,所有没在协议上签字;罗某某是搬运社的职工,双方协商的时候,他在场,他是去看病人的,李义是谁原告不认识,协商当时病房有两间房,双方在协商的那一间病房是有一个病人在场,但原告不知道他是不是叫李义;证据4,原告周某没有说过“周某欠夏某父亲的医药费9900元”这样的话,调解的时候,派出所所长也未当着原告说要9900元,只是说要原告周某先拿3000元给被告父亲过年,以后的事情让双方去法院扯;证据5,欠条是2011年2月1日当天一次性写的,时间写成2011年1月31日是原告周某写错了,对被告陈述的9900元的护理费、营某和生某只是算到了2011年1月31日没有意见,打欠条的时候只有邓某、夏某和周某在场,欠条是在柏树林过河上高速公路那座便桥上,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周某出具的;证据6,属实,被告说是原告周某代领交通事故处理告知并送晚了也是事实;证据7、8、9没有意见,被告陈述从2011年2月20日到夏某毛出院原告周某只出了300元,从2011年2月20日开始拖欠费用属实,但是被告的父亲没有在医院住院,只是去医院报个到,因所有的预交费用发票不齐,所以夏某毛的医药费到现在还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

本院为了查清本案案情,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1年10月20日本院对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杨胜荣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该公司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中营某收入的由来及该车站从玉屏发往怀化的客运车总共有7辆,7辆车的车况基本差不多,贵x号车被扣后,2011年3、4、5月只有6辆车在跑客运及6辆车3个月营某收入情况的事实。

2、2011年10月24日本院对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城分公司黄某、周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件,证明该公司财务科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中纯收入的定义及贵x号车2011年2月份、贵x号车3、4月份在该公司结算收入的真实性及车站通过站内统一售票来掌握车辆的收入情况之事实。

3、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城分公司结算员周某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贵x号车2011年5月份纯收入(即该公司扣除各项费用后的营某收入)及贵x号车2011年3、4、5月份纯收入情况的事实。

4、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城分公司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贵x等6辆玉屏至怀化线路的客运车辆在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城分公司2011年3、4、5月份每月扣除各项费用后收入情况的事实。

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夏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杨胜荣、黄某、周某的调查笔录及周某的证明质证无异议;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城分公司的证明,被告认为证实怀化至玉屏线路的这几辆客运车2011年3、4、5月份扣除各项费用后的收入过高,应该没有这么多,通过被告的了解,其他客运车辆2011年3、4、5月份包括在路上载客及车站扣除各项费用和扣除油费,所有费用全部扣除后,该线路的客运车辆这3个月每辆车每月的纯利润应该是4000-6000元左右。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某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4,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车辆营某收入额的多少应以客运车辆管理部门统计的数据为准,对被告辩称不能以此条线路上的客运车车主私人的证明为准,应当以双方公司财务出具的证明为准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3,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7、8、9,两原告质证无异议,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均未签字,但原告对协商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两位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相互印证,被告认可原告周某付款3000元是事实,欠条上注明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但实际出具日期为2011年2月1日,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主张欠条是被告强行要求其出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事后根据欠条内容主动支付了3000元,对原告周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除对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城分公司的证明认为证实车辆的营某收入过高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某,与本案相关,符合某事诉讼证据三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贵州省铜仁运输总公司于2005年改制后组建成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铜仁运输总公司玉屏分公司为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分公司的前身,2005年6月8日实际出资人周某以贵州省铜仁运输总公司玉屏分公司名义购买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1辆,该车登记的法定车主系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贵x),即该车挂靠于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某动;2010年1月1日,受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分公司与原告周某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某同》,合某约定周某取得贵x号客运车玉屏至怀化的客运班线经营某,该车核定载客座位为28座,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周某每年向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分公司交纳车辆承包费8400元,按月交纳,为700元/月,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分公司每月代缴税费390元。2010年10月31日,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租用原告周某驾驶的贵x号客运车从凤凰旅游返回新晃,途经凤凰县X村路段(风大公路Xkm+450m处)时,车辆驶出路X路边的田坎内,造成乘坐在车上的被告夏某的父亲夏某毛等人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某,夏某毛当即被送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被凤凰县X镇交警中队扣留,2010年11月8日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毛等乘车人无责任。夏某毛等伤者住院后,原告周某与伤者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周某在保证不少(不拖欠)伤者医疗等费用的前提下,伤者同意交警队将车退还给原告,凤凰县X镇交警中队在征得伤者同意的情况下,将贵x号客运车放行。被告的父亲夏某毛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3月23日住院期间,原告周某总共支付夏某毛的医药费x.60元,并于2010年12月7日支付夏某毛住院期间生某1300元,因原告周某未及时为夏某毛支付住院后期医疗费,双方酿成矛盾;2011年1月25日,原告周某就夏某毛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事宜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找被告及其父亲进行协商,协商时原告周某及其妻子罗某花、被告夏某、被告姐姐夏某梅、邓某、罗某某及同病房的李义在场,经双方协商一致,由邓某起草了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周某一次性支付给夏某毛护理费、生某、营某、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及伤者工资共计x元,夏某毛出院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原告周某提出要求,夏某毛出院后一切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周某不再负责;协议起草完后,因原告周某当场未支付现金,要求打欠条,被告不同意,双方在协议书均没有签字,最后双方协商由被告给原告周某5天时间筹备现金;因原告周某未按约定支付事先协商的x元,被告经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周某未果,2011年1月31日,原告周某驾驶贵x号客运车从怀化返回玉屏,途经新晃县X路桥时,被告夏某将其拦下,原告周某当即报了“110”,兴隆派出所当日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处,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共识,次日在兴隆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周某欠夏某毛生某等费用9900元,由周某当场支付夏某毛的生某3000元,余款2011年2月13日付清;除此9900元外,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夏某毛的后期治疗费3600元及误工工资4500元,原告有异议,故两笔费用双方确定以后通过保险公司理赔或人民法院诉讼途径解决,双方从派出所调处好出来后,周某驾驶贵x号客运车离开新晃,途径新晃县柏树林过河往高速公路X路桥时,被告夏某与其朋友邓某将原告拦下,要求其打欠条,否则不让原告周某驾车离开,原告周某在此情况下,打下欠条:“今欠到夏某毛住院护理费、营某、生某共9900元,以护4300元,欠5600元,正元初十给清。此款只限于元月31日前。以后的另外协商计算。如不给后果自负。2011、元、X号。周某”(因派出所调解时,原告周某当场支付夏某毛生某3000元,在2010年12月7日支付生某1300元,故打欠条时打成尚欠5600元,且时间实为2011年2月1日)。欠条打好后,原告驾车离开了新晃。2011年2月14日,原告周某按欠条内容主动支付了3000元,尚欠2600元未予支付。因原告周某未及时为夏某毛支付住院的后期医疗费,医院经多次催款未果而对夏某毛停药,被告夏某经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未果,便于2011年3月5日,带人一起在新晃汽车站进站口门口将原告驾驶的贵x号客运车拦下,将该客运车的启动钥匙、油箱钥匙及客运班线路牌拿走,并出钱将贵x号客运车上的旅客安排转车,该车辆被拦后,双方发生某吵,原告周某向“110”报警,兴隆派出所派协警赶到现场后,对原、被告分开了解纠纷情况,在纠纷了解的过程中,两个年轻人动手对原告周某的头部及身上实施欧打,后被协警劝开,原告周某被出警人员带回派出所,被告夏某叫来与被告同单位的司机杨荣三将贵x号客运车开进新晃汽车站内的停车场停放,随后赶到派出所,因原告到派出所后即往医院检查治疗,此纠纷未得到处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扣留的贵x号客运车及该车的启动钥匙1把、油箱钥匙1把、玉屏至怀化线路牌1块已于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交给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周某。

另查明,玉屏汽车客运站共有7辆客运车发往怀化汽车客运西站,除春运外每天每辆车来回一趟,其具体客运车辆为贵x、贵x、贵x、贵x、贵x、贵x、贵x,该7辆车核定载客座均在30座左右,周某驾驶的贵x号被被告扣留期间,其余6辆客运车在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汽车客运站3月份的营某收入总额为x.50元,平均每辆车的营某收入为7913.42元,4月份为x元,平均每辆车的营某收入4912.50元,5月份为x.50元,平均每辆车的营某收入为4226.08元,该营某收入不包括车辆路上载客所得及未扣除每辆车应交纳的承包费700元/月、税费390元/月和安检费3元/天,原告周某驾驶的贵x号车,在被扣期间,仍需向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分公司缴纳承包费和税费;贵x车辆被扣留期间,上述其余的6辆客运车在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城分公司(怀化汽车西站)3月份扣除各项费用后收入(即与车主的结算收入)为x.80元,平均每辆车营某收入为9378.47元,4月份为x.15元,平均每辆车营某收入为x.86元,5月份为x.70元,平均每辆车营某收入为x.45元,以上各项均不包括车辆营某所需的汽油费,原、被告对玉屏至怀化线路的客运车来回一趟需汽油费约为300元,均无异议;2011年春运期间为1月19日至2月27日。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夏某的父亲因乘坐原告的车辆发生某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原告周某作为肇事车主及驾驶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某,与伤者达成口头协议,保证不拖欠伤者医药费,交警队经伤者同意后将肇事车辆放行,原告周某在车辆放行后,未积极主动的支付伤者的住院医药费,导致夏某毛因经济原因出院,且原告周某与被告就夏某毛的损害赔偿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原告周某未按约定履行,致使伤者夏某毛的合某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的行为不妥,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是导致被告夏某扣车的直接原因;被告夏某在其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某、正当的途径来维护其父的合某权益,但被告未通过正确的途径来主张权利,而擅自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其行为不当,被告应当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因被告的扣车行为致使原告客运车辆停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贵x号客运车并要求被告赔偿贵x号客运车的营某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该车辆虽上户登记的所有人为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系周某实际出资购买,且系周某以承包经营某方式实际获取营某收益,故被告应赔偿的该车辆停运期间的营某损失,应赔偿给原告周某;贵x号车被扣停运80天,应赔偿的停运期间的营某损失应为该车辆正常营某必然获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即正常经营某营某收入减去必要的运营某本后可获得的利润损失),对该车停运期间造成的营某损失的确定,可参照玉屏至怀化线路车况基本相同的其他6辆客运车辆2011年3、4、5月份每月在玉屏、怀化两车站的平均营某收入减去其可确定的必要的经营某本(即营某必然产生某费用,如燃油费等)后进行计算,玉屏汽车站2011年3月份6辆车平均每辆车的营某收入为7913.42元,平均每辆车每天为255.27元,4月份平均每辆车的营某收入为4912.50元,5月份平均每辆车的营某收入为4266.08元,平均每辆车每天为137.62元,(以上数额尚未扣除车辆的安检费和汽油费);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城分公司(怀化汽车西站)3月份6辆车平均每辆车的营某收入为9378.47元,平均每辆车每天为302.53元,4月份平均每辆车的营某收入为x.86元,5月份平均每辆车的营某收入为x.45元,平均每辆每天为334.85元,(以上数据均未扣除车辆汽油费),上述为该线路车辆在2011年3、4、5月份在玉屏、怀化两车站体现出的平均营某收入情况,作为客运车辆,虽按规定不能载客超员,但也存在在发车车站按核定座位未满坐而路途中载客之可能情形,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运营某途中搭客收入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收集的证据对此种情形之收入也无法确定,故对贵x号车停运期间减少的营某收入确定为x.44元[即:(255.27元/天+302.53元/天)×26天+4912.50元+x.86元+(137.62元/天+334.85元/天)×24天=x.44元];贵x号车被扣期间非2011年春运期间,玉屏至怀化线路客运车辆除春运外每天来回一趟,来回一趟需汽油费约3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贵x号车辆如正常营某,燃油成本应为300元×80天=x元,玉屏汽车站应扣的安检费为3元/天,共240元,故对贵x号客运车正常营某扣除燃油成本和玉屏汽车站应扣的安检费后可获营某利润确定为x.44元;该可获的营某利润亦即原告该车辆被扣造成的营某损失,该损失的形成系被告扣押车辆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5%为宜,即x.33元,原告周某未积极主动的支付夏某毛的医药费,并兑现承诺,系被告夏某扣车的直接原因,原告周某对扣车而造成营某损失之损害的发生某起因上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而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25%为宜,即4453.1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某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x.33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夏某返还贵x号客运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停运期间的营某损失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四)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返还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某贵x号客运车(已先予执行);

二、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周某贵x号客运车停运期间的营某损失x.33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

上述应给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某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500元,被告夏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长荣

审判员范晓红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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