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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X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龙湖调蓄工程项目部工地,将该工地振动筛机器上的电缆锯掉,后把据下的电缆线藏匿在附近的草丛内。当晚21时许,陈某骑自行车到其藏匿电缆线的地方,用裁纸刀将电缆线的黑色外胶皮剥掉,将电缆线铜芯装入编织袋,用自行车拉至郑东新区唐庄废品市场准备销售时被查获。经鉴定,涉案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96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测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郑公郑东一(郑东)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96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涉案赃物已发还。(2)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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