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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杨某、祝某担保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丙幢X楼。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某码:X。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某码:X。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化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某(下称重庆某某)与被告祝某、杨某、重庆某某化公司(下称重庆某某化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初,以及被告重庆某某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诉称:2006年3月,我方分别与祝某、某某行(下称某某行)、重庆某某化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书》、《保证某同(反担保)》、《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祝某向某某行贷款x元用于购车,我方向某某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保,重庆某某化公司为祝某向我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因祝某存在逾期还款、不还款等违约行为,我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某任,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x.71元。根据祝某逾期还款的金额和时间、我方代祝某还款的金额和时间和前述几份合同的约定,祝某应向我方支付垫款x.7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某、律师费等。本案的债务属祝某、杨某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重庆某某化公司作为反担保的保证某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祝某清偿垫款x.71元;2、要求祝某支付违约金x元;3、要求祝某支付截止2009年10月31日的利某4354.1元;4、要求祝某支付利某(以x.71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某1.92%计算);5、要求祝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6、由杨某、重庆某某化公司对祝某的上述5项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7、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祝某辩称,我不清楚x.71元的垫款是如何计算的,根据我与某某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共分36期偿还,应偿还x元,而我已付金额超过了贷款金额。从2006年至2007年我都按时还款,不存在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的同时又请求了4倍的利某。违约金过高,同意按借款合同约定的4倍利某来承担担保合同违约的利某支付责任,而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我贷款购车,是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是共有财产,应当由我与杨某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祝某、杨某夫妻关系属实,但处于非正常状态。杨某未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不能作为共同债务人。基于追偿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重庆某某化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存疑,需对原告请求金额进行核对。违约金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某没有依据,其计算依据不合理,重复计算了违约金和利某。利某只能按照银行利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祝某、杨某于1987年6月29日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存续。

2006年3月6日,某某行、祝某和原重庆市再就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10月更名为重庆市再就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又于2007年11月更名为重庆某某,下称重庆某某)签订《担保合同书》,主要约定,某某行、祝某已于2006年3月6日签订《汽车消费(自然人)借款合同》,某某行向祝某发放x元贷款,贷款月利某为4.8‰,贷款期限3年,重庆某某同意提供一笔担保资金作为担保,在祝某未按约向某某行履行还款义务时,重庆某某有义务代为归还。在重庆某某代为归还贷款后,祝某应在重庆某某还款后30日内向重庆某某清偿。重庆某某代为支付的费用利某,由祝某按《汽车消费(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某的4倍支付给重庆某某。

次日,重庆某某、祝某、重庆某某化公司签订《保证某同(反担保)》,主要约定,重庆某某应祝某的请求为其在某某行贷款x元购车提供了担保,重庆某某化公司为此向重庆某某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某主债权为:含重庆某某因履行与祝某、某某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书》而承担的全部责任和费用。保证某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重庆某某为实现本合同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祝某、重庆某某化公司承担。

2006年3月8日,重庆某某、祝某、某某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祝某向某某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某载为准。借款利某为年利某5.76%。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还款。重庆某某作为保证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行按约向祝某发放贷款x元。因祝某未按期向某某行还款,重庆某某基于2006年3月6日的《担保合同书》和2006年3月8日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代祝某偿还某某行借款本息共计x.71元。嗣后,重庆某某向祝某、重庆某某化公司追偿无果,遂委托重庆某某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杨某、刘某某本案向本院起诉,已于2009年10月21日向重庆某某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300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婚姻档案证某、2006年3月6日的《担保合同书》、2006年3月7日的《保证某同(反担保)》、2006年3月8日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还款清单、证某、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3月6日的《担保合同书》、2006年3月7日的《保证某同(反担保)》、2006年3月8日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某某在祝某未按期向某某行还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代祝某偿还某某行借款本息共计x.71元。基于2006年3月6日的《担保合同书》,重庆某某有权向祝某进行追偿,故本院对重庆某某的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主张。重庆某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根据2006年3月6日的《担保合同书》和2006年3月8日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重庆某某为祝某垫付x.71元,祝某应按2006年3月8日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年利某5.76%的四倍向重庆某某偿付利某,利某起算时间可自重庆某某最后一次垫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09年2月28日起算。重庆某某要求祝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符合2006年3月6日的《担保合同书》、2006年3月7日的《保证某同(反担保)》、2006年3月8日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上述祝某对重庆某某所负债务,发生时间处于祝某、杨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没有证某显示祝某与重庆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祝某个人债务,杨某亦未举证某与祝某已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重庆某某知道该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杨某应承担共同清偿祝某上述债务的民事责任。基于2006年3月7日的《保证某同(反担保)》,重庆某某、祝某、重庆某某化公司之间成立保证某同法律关系,重庆某某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某,依法应对债务人祝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某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x.71元;

二、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利某(以x.71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某5.76%乘以四倍计算);

三、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代理费2300元;

四、杨某对祝某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重庆某某化公司对祝某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某任;

六、驳回重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937元,依法减半收取468.50元,由重庆某某负担224元,祝某、杨某、重庆某某化公司负担244.50元。诉讼费已由重庆某某预交,祝某、杨某、重庆某某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244.50元直接付给重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永忠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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