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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胡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柏某某,男,1987年2月生。

上诉人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量贩)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城量贩委托代理人张同站、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降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4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告胡某及其丈夫降某某在西城量贩春都路店购物结帐时,与收银员李娜发生纠纷,降某某将李娜推趴在收银台桌子上,该店保安员(李娜男朋友)柏某某见状后上前与降某某、胡某厮打,将原告胡某打伤。原告于2O08年4月25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膈偏曲,并于同日住院治疗,2008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0天,陪护一人,医嘱显示出院后需休息三周,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175.2元,误工损失1070元、交通费损失360元,陪护人员误工损失667元。200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柏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降某某治安罚款5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分别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OO8]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胡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需3000元左右。

原审认为:原告与其丈夫降某某在购物时与被告西城量贩春都路店的员工发生争执,引发推打,被告柏某某身为保安应依据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但其直接参与打斗,致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城量贩春都路店是柏某某的雇主,应对雇员的伤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城量贩为西城量贩春都路店(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上级法人,应对西城量贩春都路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其丈夫降某某对纠纷的形成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柏某某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柏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为宜。经审核,原告损失的范围为:1、医疗费2175.2元;2、误工损失1070元;3、交通费损失360元;4、陪护人员误工损失667元;5、残疾赔偿金x.1元;6、后期治疗费3000元;7、营养费1O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鉴定费1500元。被告柏某某已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损失x.78元(其中医疗费2175.2元,误工损失1070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667元,残疾赔偿金x.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各按60%折算)。二、被告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洛阳春都路店、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柏某某、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洛阳春都路店、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柏某某、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洛阳春都路店、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交向原告清结。

宣判后,西城量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洛阳春都店有营业执照,有独立经营场所。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胡某诉上诉人无道理。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是错误。2、是胡某夫妇挑起事端才引起打架,因此胡某夫妇应承担80%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是故意偏向胡某。3、柏某某的打人行为已违犯治安管理法,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由本人承担,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胡某住院期间他们的工资未中断,因此胡某和降某某不应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综上,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判决不公,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胡某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柏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原审判决作出后,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洛阳春都路店(以下简称西城量贩春都路店)也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基本同西城量贩一致。二审庭审中,西城量贩提出西城量贩春都路店已被注销。胡某对此答辩意见为:西城量贩春都路店虽已被注销,但其为西城量贩的分支机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西城量贩承担。

本院认为,柏某某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故意致人损害,雇主西城量贩春都路店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西城量贩春都路店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上级法人单位西城量贩承担;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原审判决由柏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胡某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故应予赔偿。西城量贩有关胡某和降某某工资未中断,不应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西城量贩春都路店也提交了上诉状,但因其已被注销、民事责任由上级法人单位西城量贩承担,且其上诉理由也基本同西城量贩一致,因此,二审中不将西城量贩春都路店作为上诉人对待,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中关于西城量贩春都路店责任承担部分本院直接予以变动;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西城量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柏某某、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孟津县西城量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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