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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张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张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余某、马××(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窜至南召县X村盗割联通公司通讯电缆,价值x元,被联通公司巡逻员当场发现,并组织抓捕。张某乙、马××逃离现场。被告人余某使用破坏钳与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对打,打住工作人员邓某背部和腿部。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的损伤系轻微伤。后余某被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抓获。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余某、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五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辩称:1、我未与联通公司人对打;2、对价格认证有异议,盗割的电缆线只有一根,起诉书认定的325米不实。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余某盗窃属实,但认定被告人盗割的电缆线为325米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余某能够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在监所关押期间及时发现并制止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的自杀行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张某乙伙同马××(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南召县X村旁田地间,将联通南召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剪断,造成电缆线一端掉落在地。当守候在现场的联通公司的巡逻员上前制止并对三人进行抓捕时,张某乙、马××逃离现场,余某用破坏钳与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对打,打住工作人员邓某背部和腿部。后余某被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抓获。经联通公司南召县分公司出具的该电缆被盗抢修工程明细表及相关领料单证明,被盗割的通信电缆线的对数分别为200对、50对、30对,均是325米,价值共计x元。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在南召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于2011年7月1日下午,及时发现同监室被关押的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在押人员李某用铁片割腕,企图自杀的行为,并报告值班民警,避免了一起事故的发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盗割电缆线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邓某、高某、李某、赵××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所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在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时,由于被他人发现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且被告人余某在被抓捕时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未遂);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未遂)。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造成实际损失的总数额为x元不妥,因联通公司在庭审中对被盗割电缆线的价值进行了变更,故应以所盗割电缆线价值x元为宜,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能够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及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它辩护理由缺乏证据,不能否定指控事实的证据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余某、张某乙均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减轻或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乙具有犯罪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减轻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未遂),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余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李某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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