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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未经年检的豫R-x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南召县X镇高庄加油站东路口时,与对向驾驶的南召县X村民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后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张某乙肇事后看到他人报警,并无离开现场,等公安人员到场后被抓获归案。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亲属与张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张某×亲属不再追究张某乙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高××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撤某、赔偿凭证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并未离开现场。公安民警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系自首。又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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