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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与邵某某确认法人作品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770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基教研中心党总支书记,住(略)。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教科院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教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大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简称北京教科院)诉被告邵某某确认法人作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l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教科院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赵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辽海、黄大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教科院诉称,北京教科院下属业务单位基础教学研究中心(简称基教研中心)是承担北京市中小学教育的教学研究和学科教学业务管理的事业机构,为配合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中新课程计划的实施,基教研中心在征得北京教科院和北京市教委主管领导的同意后,正式成立了《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责成扬帆负责具体实施。《计算物理基础》一书是建立在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十五'规划项目'信息技术与中学物理课程的整合'、以及北京教科院'十五'期间重点课题'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中学物理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的科研成果基础之上的,《计算物理基础》从立项、编写到成书的全部过程,是由北京教科院主持,体现了法人的创作意志,并由法人承担责任。邵某某于2003年7月28日,以扬帆和人民教育出版社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计算物理基础》为合作作品,自称是该教材的创意人,否认基教研中心物理教研室向全市各中学提出要求和组稿的事实,被告的主张违背了《计算物理基础》编写过程的基本事实,请求法院:1、确认《计算物理基础》为法人作品,著作权人是北京教科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提起的是确权之诉,《计算物理基础》的署名至今尚未确定,署名是'《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原告应该以该编委会为被告;我对扬帆提起侵权诉讼,只是主张权利,并未成为经法院确认的著作权人,如果原告对该书的著作权归属有异议,应该以该书的署名人或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扬帆自封为主编,并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并掌管着《计算物理基础》的全部收入,并将该书申报了北京市教育个人成果,扬帆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应当以扬帆为被告。总之,我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了北京市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物理辅助教材《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封面署名为'《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扉页署名为:主编扬帆;副主编刘彬生、杜敏、管靖;编委邵某某、赵某、秦晓文;执笔人于瑞利、刘彬生、刘松、任伟然、邵某某、杜金、杨帆、杨剑英、张卫、赵某、秦晓文、翁豪英、詹光奕、裴加旺;终审张同恂。邵某某参加了部分章节的写作。

原告北京教科院为了证明《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属于法人作品,提交了北京市二十一世纪物理教材编委会、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物理室于2000年9月18日发出的通知、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物理室于2001年7月5日发出的《北京市中学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整合培训的通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基础教育处于2002年6月l7日下发的批文等证明资料,上述证明资料对署名方式的相关事实均末涉及。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将《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中除邵某某之外的其他执笔人申请作为证人出某作证,刘彬生、赵某、杜敏、杨剑英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于瑞利、刘松、任伟然、扬帆、张卫、秦晓文、翁豪英、詹光奕、裴加旺出据了书面证言,其中明确表示认为该书属于法人作品的有刘彬生、赵某、杜敏、刘松、任伟然、扬帆、张卫、翁豪英、裴加旺;表示对作品性质不清楚,服从法院判决的有于瑞利、杨剑英、秦晓文、詹光奕。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追加其他撰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2000年9月18日通知、2001年7月5日通知、2002年6月17日批文、《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图书、证人证某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由于《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中列明了执笔的自然人,他们应当是该书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北京教科院主张确认《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属于法人作品,就意味着改变自然人的署名状况,要求法院确认其是著作权人。《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署名作者为于瑞利、刘彬生、刘松、任伟然、邵某某、杜敏、扬帆、杨剑英、张卫、赵某、秦晓文、翁豪英、詹光奕、裴加旺十四人,本案的实体审理必然触及所有作者的利益。原告针对《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整部图书为法人作品,而被告邵某某仅是该图书的撰稿人之一,尽管其他撰稿人作为证人的某份到庭或者提供的证人证某中表示了对该书性质的意见,但是,鉴于证人的某份,其对作品性质的评价不能作为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于原告北京教科院明确表示拒绝追加其他撰稿人为共同被告,所以,其仅以邵某某为被告主张《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整部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被告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当,故对其诉讼,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对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l0元,由原告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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