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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2-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1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壮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抢劫案于2002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文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律师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4年6月12日和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分别伙同黄勇、韦某丙、吴某某、谭某某、林某等人持枪在东线高速公路X公里和103公里处的公路上安放好铁钉,抢劫被铁钉扎破轮胎的大货车司机人民币3170元和四块手表。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书,还出示了有关的物证、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辩解,他在抢劫犯罪中没有持枪,也没有搜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律师辩称,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1、199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韦某甲和黄勇、韦某丙、吴某某、谭某某(已判刑)密谋持枪拦路抢劫。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和黄勇、韦某丙、吴某某、谭某某携四支短火药枪、一支钢珠枪和“角形”铁钉一枚,窜到海榆东线高速公路X公里路段,由黄勇上公路安放铁钉,然后五被告人埋伏伺机抢劫。不久,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驾驶的一辆车号为02-(略)的东风大货车经过该处轮胎被扎,被迫停车,被告人韦某甲和黄勇等五人持枪冲上去,将李某丁等三人强行押到公路边,威胁并逐个搜身、抢走人民币1370元和上海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0元),尔后逃离现场。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他伙同同案人黄勇、韦某丙、吴某某、谭某某在东线高速公路X公里处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2)同案被告人黄勇、韦某丙、吴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供认了被告人韦某甲参与这次抢劫作案。

(3)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陈某,证实他们在94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在东线高速路X公里处遭5名歹徒持枪抢劫,被抢走1370元和一块手表。

(4)公安机关提取的短粉药四支、钢珠防暴手枪一支和“L”形铁钉一支,经被告人辩认证实是被告人作案的工具。

(5)被抢的上海男装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2、199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韦某甲和黄勇、韦某丙、吴某某、谭某某、林某(已判刑)密谋持枪抢劫。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等6人持四把短粉药枪、一支钢珠枪、一枚L形铁钉窜到东线高速公路X公里处安放好铁钉后,在附近守候。不久,翁某某、陈某庚、郭某辛、张某某、郭某壬、杨某梅、陈某癸、符某某驾驶的(略)、(略)号大货车经过该处,轮胎被铁钉扎破,被迫停车,被告人韦某甲等6人持枪冲上去将翁某某等8人押到公路边,陈某庚、陈某癸反抗,被韦某丙、林某、吴某某开枪打伤双腿。之后,韦某甲等对翁某某8人逐个搜身,抢走人民币1800元和手表三块(价值人民币370元),尔后逃离现场)。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韦某甲供述,供认了他参与这次抢劫作案。

(2)同案被告人黄勇、韦某丙、吴某某、谭某某、林某的供述,供认了被告人韦某甲参与这次抢劫作案。

(3)被害人翁某某、陈某庚、郭某辛、张某某、郭某壬、杨某某、陈某癸、符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94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在东线高速公路X公里处被铁钉扎破大货车轮胎被迫下车,遭到六名歹徒持枪抢劫,被抢走1800元和三块手表,陈某癸和陈某庚被歹徒开枪打伤双腿。

(4)公安机关提取的短粉药枪四支、钢珠防暴手枪一支和“乙”形钢钉一支,经被告人辩认证实是被告人作案的工具。

(5)被抢的三块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1973年7月5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持枪、持械在高速公路上,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提出,他在抢劫中没有持枪,也没有搜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甲持枪搜身有几名同案人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辨护律师提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九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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