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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慧新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7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5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上午,仙溪镇中学学生姚X与同校学生周X(X年X月X日出生)因洗碗发生争执。次日,姚X姐姐的男朋友,即被告人姚XX邀集谢X(另案处理)等人在仙溪镇中学门口殴打了正准备回家的学生周X。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姚XX用拳头打了周X的眼睛一拳。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鉴定人周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姚XX与被害人周X的母亲周XXF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姚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费等经济损失二万七千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姚某、姚某、谢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XX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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