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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27岁。2011年9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时许,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以要与朋友去外地玩耍为由要求购买麻古200颗。因其没有麻古,蒋某表示需要先打电话询问。蒋某随即电话联系“七娃子”(另处)予以求购。“七娃子”称可以每颗33元的价格提供麻古。蒋某又电话联系杨某告知其价格,杨某表示同意购买。蒋某从杨某处取得毒资6600元后,按照“七娃子”的安排将毒资放在重庆市X区X路口的一垃圾箱上后离开。数分钟后,“七娃子”电话告知蒋某已将麻古放于小苑路口一棵树下的塑料碗内。蒋某又将麻古的放置地点电话告知杨某。杨某取得麻古后与蒋某均被民警捉获。交易的麻古(净重19.73克)被缴获,前述毒资6600元亦被人取走。经鉴定,缴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他人为吸食而购买毒品,仍居间介绍贩卖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9.73克,未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懿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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