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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男,26岁。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化某酒后在重庆市X区小苑×××××附近,用钢筋撬棍将停靠在路边的牌照为渝×××××的越野车(系重庆市×××××局所有)砸坏。化某随即被同事制止并被带至重庆市×××××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次日凌晨,民警接报后赶至该办公室将化某带回调查。作案用的钢筋撬棍被缴获。化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化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化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修复车辆的费用,重庆市×××××局对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鉴定,化某砸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徐某、马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的照片、涉案车辆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重庆市×××××局出具的建议、重庆市×××××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化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化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化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二、作案用的钢筋撬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懿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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