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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XX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女,因涉嫌犯放火罪,2011年9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宙波、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邓XX与其丈夫李某甲因离婚和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邓XX一气之下用打火机将自己卧室床上的一件衣服点燃,引燃了床上的被子和床单。李某甲的屋系一栋八弄七间的木结构房屋,坐西朝东。北侧和西南侧临山。北侧三间为李某乙的屋,南侧三间为李某甲的屋,中间由堂屋将两家相连。被告人邓XX放火导致房内床铺、被子以及天花板上的塑料布烧坏,经及时扑救才未导致整栋房屋起火。

另查明,被告人邓XX已取得李某甲、李某乙的原谅。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李某乙、李某甲的申请报告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因家庭矛盾激化,在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的情况下,将床上的衣物点燃,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该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李某甲、李某乙已表示了对被告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XX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定军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彭卫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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