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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2-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5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习某海,男,X年X月X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199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书良、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海口宾馆附近,分别贩卖30元(重约0.1克)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2002年1月5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海口市X村鄱阳湖酒店门口进行50元的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缴获毒品13小包,经鉴定系海洛因,重0.8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杨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判决及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共约1.1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孙某某是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的理由是: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1克,一审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是1.11克属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14日、20日,上诉人孙某某在海口宾馆附近,分别以人民币30元的价款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三小包。2002年1月5日凌晨1时许,两人又在海口市X村鄱阳湖酒店门口进行50元人民币的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十三小包。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重0.8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1月5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海口市X村鄱阳湖酒店门口将正在贩毒的上诉人孙某某抓获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于2001年12月10日、14日、20日分别以人民币30元向上诉人孙某某购买过毒品三小包,2002年1月5日再同孙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毒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孙某某身上提取到十三小包毒品的事实。

4、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法化)字(2002)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上诉人孙某某身上提取的是海洛因,重量为0.81克。

5、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曾于2001年12月10日、14日、20日分别以人民币30元向吸毒人杨某贩卖过毒品三小包,2002年1月5日再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6、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孙某某曾以习发海的名实施盗窃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1克,一审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是1.11克属计算不当的理由,经查证,关于其前三次贩卖毒品的数量,由于该毒品已被吸食,只有购买人杨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孙某某关于此情节的供述,故不能确定毒品重量,原审判决认定该毒品重约0.1克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孙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但由于上诉人孙某某是第四次贩卖毒品而被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应对上诉人孙某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量刑。且上诉人孙某某是在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实施犯罪行为的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其处以五年有期徒刑是合法、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冬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二00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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