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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甲诉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保财,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1年1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保财、被告(略)的负责人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以来,原告所在的太和乡X组的茶山被政府征用建太和乡工业园。该茶山包括原告所承包的茶山。该茶山的征地款已部分到位。这笔到位的资金除去被告修路、护某、装变压器等开支x.5元,剩下的征地款按人口分配。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少分原告800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原告虽然结婚,但原告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原告仍是被告的组民,原告结婚后未在外地分得土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8000元(按人口平均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戏台村X村民。

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系戏台村X村民。

3、侯某国、侯某阳、李华群证词,拟证明补偿款的分配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对征地款有分配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的征地款除去公益事业开支外,剩余征地款的30%按老人口分配,其中的70%嫁出去的女子和吃国家粮的人都不能分配。剩余征地款的30%已全部分配了,剩余征地款的70%只是到位一部分,没有全部到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义,但提出村里还有很多嫁出去的女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还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因原告的证据1是管理户籍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原告的证据2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的父母均居住、生活在(略)。原告的丈夫系公务员,在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原告婚后户籍仍在娘家未迁出。2009年7月,被告的189亩茶山因永兴县X乡工业园被征用,每亩地价6000元,总计(略)元。已经某位的茶山土地征用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x元,其中被告公益事业花费x.5元,余款为x.5元。余款的30%,即x.35元(x.5元×30%),被告按72人(曾经某山到户的人口)平均分配,原告分得2400元。余款的70%,即x.15元(x.5元-x.35元)还未分配。该组村民会议决定,此款已出嫁女子和在外工作的人不能享有。另查明,被征用的茶山里含有分到户的原告娘家的茶山。被告还有未到位的茶山土地征用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x元。

本院认为,妇女在政治的、经某、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本案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某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参加茶山补偿款分配的依据。而集体经某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应以是否具有本村X组织成员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结婚后并未迁出户口,原告的户口登记在(略)名下,仍属于(略)的成员。故原告享有与被告村民参加分配茶山土地征用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同等权利。因为被告对剩下的土地征用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尚未分配,本院尚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将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将剩余的土地征用安置费、土地补偿费按本组村民的同等份额分给原告,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村民会议作出的已出嫁但户籍未迁出的女子不能分配征地款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甲要求被告(略)支付土地征用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坚军

(本页无正文)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经某、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某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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