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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因犯贪污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8月7日被假释,2011年6月3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从(略)乘火车到陕西省西安市,预谋编造举报陕西省各县区领导违法行为的敲诈信件,邮寄后敲诈钱财。2011年6月25日,二被告人在西安市X村租住的房屋内,梁某甲通过手机上网查询了陕西省内各县区领导的姓名及通讯地址,用笔记本电脑编造了内容相同的敲诈信件80余封,信件中,被告人称其妻子在省纪委工作,收到一封联名举报信件,暂未登记,信件内附有一个U盘,U盘中存有两张照片和四个证人的证明材料及证据,并称他将设法把U盘要回交给收件人,信件末尾留有被告人的联系电话。次日,二被告人将上述信件打印后,购买了信封,梁某乙按照查询的姓名及通讯地址书写了信封封皮。2011年6月27日,二被告人到金花北路邮政分局交大南区邮政储蓄专柜邮寄了88封信件。2011年7月1日,商州区X区长许某收到该信件一封,即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报警,商州分局干警根据举报材料上留的联系方式以许某秘书名义与被告人通话,经协商,被告人要求支付二至三万元即将U盘交给对方,同时约定了交换地点及付款方式。2011年7月7日,公安人员通过技侦手段将被告人梁某甲在西安市田家湾其租房处抓获,2011年7月9日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梁某乙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报案记录、书证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被告人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敲诈信的方式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略)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北刑执字第X号对被告人梁某甲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加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十个月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作案工具惠普牌x-C51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其与被告人梁某乙向有关县区领导邮寄信件,谎称省纪委涉及有该领导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件,可以帮忙,目的是通过这种方式与领导取得联络信任,为以后做茶叶生意建立关系,主观上并无敲诈勒索的故意;公安机关受案后,侦查人员冒充领导秘书,多次联系上诉人,诱惑付款给上诉人,上诉人目的并不是要钱,为了敷衍才同意收钱,故侦查人员采取诱惑侦查的违法手段制造了本案犯罪事实;除侦查人员诱惑的事实表现出上诉人有敲诈的行为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敲诈他人钱财的故意,且侦查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有作弊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案依据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1日收到一封由西安交大寄来的敲诈信,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西安市X路邮政分局交大南区邮政专柜工作人员冯某某证言及该专柜邮件记录单、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于2011年6月27日在上述地点向全省部分县区领导邮寄信件共计88封。3、扶风县县长马某某证言、潼关县县长王某某证言、黄龙县县长彭安季证言均证明其收到从西安交大寄出的敲诈信件,但未予理会。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7月13日,侦查人员将涉案笔记本电脑被删除的文件送往商洛市震杰科技电脑有限公司恢复,恢复后显示的文件与寄出的信件内容一致。5、侦查人员盛某证言及盛某与被告人电话语音资料证明,2011年7月3日,许某报案后,盛某以许某秘书名义根据敲诈信件上留的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梁某甲,梁某甲称有人给省纪委写举报信反映许某违纪问题,他在省纪委工作的妻子不便出面,他能找人将此事解决,经电话协商让准备二到三万元钱到西安后当面交给他。6、(略)X区人民法院(2003)襄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略)中级人民法院(2003)襄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梁某甲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7、(略)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北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北省襄北监狱梁某甲档案资料证明,梁某甲2009年8月7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6月30日止。8、梁某甲户籍资料证明梁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区;梁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梁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区。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编造群众举报我省县区主要领导违法违纪问题为要挟,邮寄大量敲诈信件,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梁某甲称主观上并无敲诈勒索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盛某证言及语音通话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利用敲诈信件向他人勒索现金的事实,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提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冒充领导秘书,采取诱惑侦查的行为,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其提出侦查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有作弊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录音资料客观真实。故其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文广

审判员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柴琳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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