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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起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被告婚后喜爱打牌,经常很晚回家,导致原告睡眠不好,影响原告身体健康。2010年6月31日,被告不辞而别,独自去其女儿家居住,直至2011年3月26日才回家,之后不久被告又离开原告。2011年10月,原告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并希望被告回家照顾原告,但被告并未答应,事实上遗弃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在婚后一直细心照顾原告,并且为了生活开支而出卖了自己的一套住房和一些首饰,原告却经常辱骂被告甚至威胁被告的生命安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时还把家门反锁,导致被告有家不能回。现被告也是一位老人,无力购买住房,且身体状况欠佳。如果原告能解决被告的住房使用权问题,则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1996年7月15日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2001年之后,双方有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喜爱打牌,经常很晚回家,导致原告睡眠不好,且事实上遗弃了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就此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则认为,被告在婚后细心照顾原告,双方之间的生活虽然平淡,但与普通家庭的情况一致。被告亦未就此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已共同经历10多年时间,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心,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并共同安享晚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

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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