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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喀公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丁xx,男,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张正阳,喀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丁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而居,两家中间有一道石墙,系原告家所有。2011年6、7月份,该石墙倒塌约3米长一段。2011年8月21日,原告准备修复石墙,被告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镐某将原告胳膊砍伤,原告于当日到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408.06元。

被告丁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因原告在被告家院内垒墙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凑到一起,被告更没有用镐某砍伤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中间的界墙属原告所有,因天雨墙坏,部分石头落入被告家院内。2011年8月20日,原告欲修复损坏的墙体,找被告协商垒墙事宜,双方商定,原告把落在被告家院内的石头捡回,不许在被告家垒墙。2011年8月21日上午,原告与其父亲拿着铁锹、镐某、水桶来到被告家院内垒墙,垒完两层石头时,被告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引发纠纷,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某断为:右臂部外伤,门诊某症治疗。2011年8月21日,原告支付医疗费747.20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0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1.26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90.60元。门诊某疗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173元。

上述事实,有喀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原、被告询问笔录,喀左县第人民医院门诊某历、诊某、医疗费收据,车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争吵引发纠纷,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此次纠纷的产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因其对2011年8月22日、23日、25日发生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某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14.04元(2011年8月21日支付医疗费747.2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877.20元的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玉娟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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