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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甲、卿某乙、陆某、卿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甲。

被告人卿某乙。

被告人陆某。

被告人卿某甲。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甲、卿某乙、陆某、卿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红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卿某甲、卿某乙、陆某、卿某甲预谋抢劫,并将5把刀放于被告人卿某甲驾驶的黄绿色QQ车(车牌号桂x)上。次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卿某甲驾驶QQ车,搭载被告人卿某乙、陆某、卿某甲,窜至灌阳县X路师范高中南侧拐弯处,将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逼倒,被告人卿某乙、陆某、卿某甲下车,并将刀架在被害人熊某某脖子上,迫使被害人熊某某交出现金12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作案后被告人卿某甲驾车搭载被告人卿某乙、陆某、卿某甲逃离现场过程中,因其驾驶的QQ车驶入稻田无法开走,害怕被害人报警,四名被告人商量后将所抢得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熊某某。案发后,四名被告人投案自首。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及图、照,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卿某甲、卿某乙、陆某、卿某甲酒后预谋抢劫作案,将3把杀猪刀、1把砍刀和1把柴刀放在被告人卿某甲“借用”其姐卿某甲的车牌号桂x黄绿色QQ车(车主周晋宇,系卿某甲丈夫之父)上。次日凌晨3时,四名被告人驾乘桂x号QQ车外出选择目标作案,被告人卿某甲提出到江东公路去抢来县城的屠夫佬。2011年9月8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卿某甲驾驶桂x号QQ车,搭载被告人卿某乙、陆某、卿某甲,窜至灌阳县师范高中附近的江东公路拐弯处等候。见一辆两轮摩托车往县城驶来,被告人卿某甲在会车时驾车占左道并突然开亮大灯,将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逼倒。被告人卿某乙、陆某、卿某甲戴着口罩下车持刀围住被害人熊某某,被告人卿某乙扯脱被害人熊某某摩托车上的钥匙丢入路边的灌江,将刀架在被害人熊某某脖子上威胁说“拿钱出来!不拿钱出来就砍死你!”,迫使被害人熊某某交出身上的1200元现金;被告人陆某从被害人手中接过1200元即回到车上,将抢得的钱交给被告人卿某甲;被告人卿某甲继续逼迫被害人交出身上的手机,被害人又将一部价值30元的诺基亚手机交给被告人卿某甲。随后,被告人卿某甲驾车搭载被告人卿某乙、陆某、卿某甲逃离现场,因被告人卿某甲驾驶QQ车未亮大灯行驶,慌乱中驾车仅行驶五六米远即将车的右前轮和右后轮驶出公路左边悬空,致使QQ车不能开走。四名被告人强要被害人熊某某帮忙抬车,QQ车仍未能往公路上行驶。因害怕被害人报警,四名被告人商量后,被告人卿某甲将所抢得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熊某某。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于2011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交待其与同伙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四名被告人由亲属代为预交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甲、卿某乙、陆某、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作案用的刀具、桂x牌黄绿色QQ车、纱手套(照片),书证即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图、照,鉴定结论(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甲、卿某乙、陆某、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出于劫财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驾车拦截被害人,持刀威胁,逼迫被害人交出身上的现金和手机,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四名被告人所犯抢劫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四名被告人深夜持刀拦路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酌情从重惩处。四名被告人相邀预谋作案,分工合作,均积极主动参与作案,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从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四名被告人是初犯,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四名被告人已当场将全部赃物主动退还给被害人,使被害人避免(减少)了经济损失,又主动预交了罚金,有悔改表现;被害人已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四名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在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对其依法适用减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卿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8000元,罚金余额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8000元,罚金余额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卿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时祖义

审判员陆某民

人民陪审员范文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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