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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武汉国际信用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9-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5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华光仪器仪表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际信用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上诉人在1996年12月20日“浦东大众”股票除权登记日时股票帐户内持有该种股票4000股。按上海浦东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同月4日发布的配股方案规定的10:2.4的配售比例,上诉人可配“浦东大众”股票960股(每股价格5元)。次年1月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采用自助委托方式自行操作电脑进行配股,输入“买入”指令,配“浦东大众”股票960股。次日,交割单上反映的股票余额为1920股,上诉人即委托被上诉人再配“浦东大众”股票1920股,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分两次为上诉人申报配股,并从上诉人资金帐户内划出资金9600元,此时,上诉人资金帐户内出现透支,上诉人遂卖出“浦东大众”股票2000股,获款(略).76元,以冲抵透支款。1997年2月21日,“浦东大众”配股股票上市交易,上诉人在卖出“浦东大众”配股股票时发现其股票帐户内仅有配股960股,遂与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经查后发现上诉人实际成交的配股数为960股,并向上诉人指出在自助委托配股操作中的失误,即错将“卖出”股权指令操作成“买入”股权指令。同月27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9600元配股款退还给上诉人。嗣后,上诉人以其为支付1920股配股款,低价位抛售股票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某未果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某经济损失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利息28.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5.15元,由上诉人负担193.94元,被上诉人负担1.21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用于支付“浦东大众”1920股配股的9600元在1997年1月3日可买入“浦东大众”股票1000股,该股票在同年2月21日左右已涨至每股14.2元,期间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某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持有“浦东大众”股票4000股,其仅享960股配股权,由于上诉人本人操作指令失误,致使电脑出现与事实不符之信息,上诉人因此低价抛售股票用于再行配股未成,其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负,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配股未成后,未将9600元配股款及时解冻,被上诉人应偿付相应的利息,现上诉人称9600元配股款可购“浦东大众”1000股,该股票日后涨至每股14.2元,期间损失46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某之诉请,因上诉人所称之经济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此项诉请缺乏必要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5.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祥

审判员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顾梅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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