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华光仪器仪表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际信用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上诉人在1996年12月20日“浦东大众”股票除权登记日时股票帐户内持有该种股票4000股。按上海浦东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同月4日发布的配股方案规定的10:2.4的配售比例,上诉人可配“浦东大众”股票960股(每股价格5元)。次年1月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采用自助委托方式自行操作电脑进行配股,输入“买入”指令,配“浦东大众”股票960股。次日,交割单上反映的股票余额为1920股,上诉人即委托被上诉人再配“浦东大众”股票1920股,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分两次为上诉人申报配股,并从上诉人资金帐户内划出资金9600元,此时,上诉人资金帐户内出现透支,上诉人遂卖出“浦东大众”股票2000股,获款(略).76元,以冲抵透支款。1997年2月21日,“浦东大众”配股股票上市交易,上诉人在卖出“浦东大众”配股股票时发现其股票帐户内仅有配股960股,遂与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经查后发现上诉人实际成交的配股数为960股,并向上诉人指出在自助委托配股操作中的失误,即错将“卖出”股权指令操作成“买入”股权指令。同月27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9600元配股款退还给上诉人。嗣后,上诉人以其为支付1920股配股款,低价位抛售股票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某未果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某经济损失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利息28.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5.15元,由上诉人负担193.94元,被上诉人负担1.21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用于支付“浦东大众”1920股配股的9600元在1997年1月3日可买入“浦东大众”股票1000股,该股票在同年2月21日左右已涨至每股14.2元,期间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某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持有“浦东大众”股票4000股,其仅享960股配股权,由于上诉人本人操作指令失误,致使电脑出现与事实不符之信息,上诉人因此低价抛售股票用于再行配股未成,其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负,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配股未成后,未将9600元配股款及时解冻,被上诉人应偿付相应的利息,现上诉人称9600元配股款可购“浦东大众”1000股,该股票日后涨至每股14.2元,期间损失46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某之诉请,因上诉人所称之经济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此项诉请缺乏必要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5.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祥
审判员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顾梅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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