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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丽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原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尚某伙同史洪顺(另案处理)在新乡市老君庵市场东大门处,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车内有一男士挎包,且车门未锁,二人便欲将该包盗走。后由尚某开着摩托车负责望风和接应,史洪顺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该车后座的一个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400余元、增值税发票一张、银行卡等物某。指控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辩称:事前我没有与史洪顺预谋,他让我开车带他去老君庵找个人,我在一旁等他,他出来后说赶快走,我开车带他走,这时他说他偷了个包,给我分了3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尚某伙同史洪顺(已判刑)在新乡市老君庵市场东大门处,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车内有一男士挎包,且车门未锁,二人便欲将该包盗走。后由尚某开着摩托车负责望风和接应,史洪顺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该车后座的一个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400余元、增值税发票一张、银行卡等物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骑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带着“毛蛋”到市X路老君庵市场内转。我俩到了市场中门口,发现路西店门口停放着一辆轿车,我在轿车附近,“毛蛋”在轿车旁边转悠,伺机偷轿车内的东西,过了一会儿,“毛蛋”拉开车门,将车内一个皮包拿出来,过来坐上我的摩托车,然后我骑车带着他出了市场。

2、同案犯史洪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从金家营出来准备偷东西,在街上碰见尚某,然后尚某骑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带着我到人民路老君庵市场内转,我俩见市X路西边停放着一辆轿车,然后我下摩托车在轿车跟前转悠了一会,尚某骑着摩托车在一旁给我看着人,我就过去拉开后车门,把车座上的皮包拿走,然后尚某开着摩托车过来,我坐上摩托车出了市场。包内的其他物某没有动,将包扔掉了,包内的7400元现金和尚某分了。

二、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0日15时许,自己放在汽车后座上的一个男士挎包被盗走,包内有现金x余元、x元增值税发票以及证件等物某,后在人民路地下道附近只找到包、发票及证件。

三、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梁某某与自己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当天听梁某某讲述了被盗经过。

四、勘某、检查笔录

1、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

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尚某与史洪顺盗窃及弃包的现场。

3、涉案物某照片,证明被告人尚某与史洪顺所盗窃的挎包。

五、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当天监控拍摄的情况。

六、物某、书证

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史洪顺因该起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尚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原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某的身份及年龄。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尚某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有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尚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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