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邱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4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某左足拇战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工伤。被告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3日,工人陈某在重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大街工地施工时受伤。经重庆市X区红十字会惠安医院诊断为左足趾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决定。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2、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

3、第三人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以及诊断结论。

4、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项目部与吴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和劳务承包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重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XX.XX大街X#楼工程建筑装饰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6、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大街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7、收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系因工受伤。

8、证人周某、田某、李XX的证言和被告所作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的受伤经过。

9、《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结论有误;证据4、5、7均为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本身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尚无法确定,故其对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陈某不成立,不应采信;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4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陈某是我公司工人,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上,陈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调查,我公司所有劳动班组中均没有陈某这名工人,虽然陈某自称是我公司吴某某班组的工人,但吴某某予以了否认。故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原告公司吴某某班组的2010年3、4月份的考勤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而且该证据没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供,不应采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0年4月3日,陈某在重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XX大街工地施工时受伤。经重庆市X区红十字会惠安医院诊断为左足趾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被告认为,有证据表明,某某XX大街项目工程的劳务系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第三人陈某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第三人和原告。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陈某述称,2010年4月3日,第三人受吴某某聘用,在原告承接的某某XX大街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当天,第三人在工作时被塔吊上坠落的物体砸伤脚部。吴某某和周某等人将第三人送到医院治疗,并由吴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事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因工受伤的经济赔偿款x元。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情况说明、收条以及XX.XX大街X#楼工程建筑装饰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及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系复印自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不能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虽然证据4、5、6、7系复制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依法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2、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XX.XX大街X#楼工程建筑装饰劳务,吴某某系原告的班组负责人。2010年4月3日,第三人陈某受吴某某招用,在原告承接的XX.XX大街工程7#楼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当天,第三人在工作时被塔吊上坠落的物体砸伤脚部。经重庆市X区红十字会惠安医院诊断为左足趾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010年7月16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提供不是工伤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经过调查,于2011年1月4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左足趾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书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发生的伤、残、亡性质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即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结论。

本案中,第三人陈某受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班组负责人吴某某招用,在原告承接的XX.XX大街X#楼工地上班,从事杂工。2010年4月3日,第三人陈某在工作时被塔吊上坠落的物体砸伤脚部,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仇修

代理审判员佘洁

人民陪审员廖淑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晓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