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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1年10月2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路金诺宾馆X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郭某乙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当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路金诺宾馆X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郭某乙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当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才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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