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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1-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终字第4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0年7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绑架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1年7月5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增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199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因东营市物资金属公司扣车之事,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涛、田成刚(二人已判刑),在刁克家(已处决)的指使下,窜至东营市物资局金属公司,对该公司的业务科长吴某某进行威胁和殴打,强迫吴某出一张(略)元的支票并将支票抢走,回来将支票交给了刁克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了1993年底,他们公司因故扣了桓台一建筑队的一辆汽车,后来被刁克家通过关系要走了。1994年过了春节的一天下午,有几个人来到他办公室,先进行威胁后用手枪进行恐吓,逼迫他开了一张(略)元的支票并抢走的经过。(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了1994年刁克家派人来他公司要走了一张(略)元的支票,过后他通过刁的姐夫窦某科把支票要回的情况。(3)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4年,东营市金属公司的李某军曾找他帮忙从刁克家手中要回一张(略)元支票的经过。(4)已决犯王某涛和田成刚的供述均证实1994年3月份的一天,他俩和王某甲、姚建忠到东营市金属公司,王某涛用仿真手枪对业务科的吴某某进行威胁后,逼迫吴某了一张(略)元的支票拿回来交给刁克家的犯罪事实。(5)已决犯刁克家的供述证实王某甲和王某涛等人去找吴某某要钱是经他同意的,他当时提出要3000元钱。但他们找到吴某某后回来给了他一张(略)元的支票。(6)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5月30日的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已给予了确认。(7)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及其他参与人的供述相吻合。

(二)绑架罪

199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涛、于胜海、宋某(以上二人在逃)、王某忠(另案处理)开车窜至胜利工程建设装饰公司,将该公司经理孔某某骗至车上,绑架劫持到东营区X镇南王某一饭店内,对孔某某进行威胁和恐吓后,逼迫孔某其公司打电话并写了欠条,勒索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某证实了1994年4月的一天下午,他被人从公司骗出后,王某涛等人用车强行把他拉到东营区X村的一饭店内,王某涛拿着钢珠枪,其他人的腰里都有刀子,威胁着让他给公司打电话要5000元钱,最后王某涛等人到公司拿走了4000元现金的经过。(2)已决犯王某涛的供述证实了199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宋某、于胜海预谋绑架孔某某要钱,因他认识孔,就带他们二人到公司认准了孔某某。当日下午,于胜海将孔某某骗至他、宋某和王某甲等人租的王某忠的出租车上,拉到南王某村的一饭店内,逼孔某某给其公司打话索要现金5000元,后来于胜海和宋某到孔某公司拿了4000元现金的经过。(3)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5月30日的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绑架勒索犯罪事实已给予了确认。

(三)寻衅滋事罪

1、1991年4月9日晚,刁克家在东营市纺织厂无故滋事,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殴打东营市劳动局技校汽修厂职工邱某文和其妻马秀梅及其弟邱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邱某文和马秀梅的陈某均证实了1991年4月9日晚,他们夫妻二人出来送朋友时,路上一男子无故骂他们还用砖头打他们。当他们把朋友送走后,又过来几个男青年殴打他们和其弟邱某某,把他和其弟的头打破,后他的头部缝合了7针。(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某证实了199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听说其兄邱某文与人吵架便赶到现场,刁克家领着三、四个人围住他和邱某文及其嫂马秀梅进行殴打,他的头部和鼻梁被刁的妻弟用砖头打破。(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199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她与其对象刁克家准备回宿舍,在路上有几个人调戏她,刁克家不愿意就和那几个人打架的情况。(4)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及其他参与人的供述相吻合。

2、199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刁克家、田成刚、张某戊(在逃)到东营区X镇一饭店喝酒,期间张某戊与一起喝酒的六户镇变电所所长刘某海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和田成刚在对刘某海殴打时将其头打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海的证言证实了1993年大约6月份,他和刘某华与刁克家、张某戊、王某甲等人在一起喝酒时,他因与张某戊发生争吵就离开了酒场,王某甲与田成刚追上他后,王某甲用砖头将他的头打破,后缝合了3针。(2)已决犯田成刚的供述证实他曾和刁克家、王某甲、张某戊到六户镇与刘某华、刘某海喝过酒,期间他和王某甲看到刘某海往外跑,就追出去对刘某海进行殴打,王某甲用砖头将刘某头打破。(3)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及其他参与人的供述相吻合。

3、199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刁克家、田成刚、张某戊到营市劳动局就业培训中心(黄花饭店)喝酒,酒后无故对培训中心主綦雁、胜利油田电视台播出部主任赵国强进行殴打,并威胁二被害人不准报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綦雁和赵国强的陈某均证实了1993年7月2日中午,他二人与姜某勇等人正在綦雁的办公室打扑克,刁克家和张某戊等三、四个人来到办公室后,对他二人进行殴打,分别将二人的头打破的过程。(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他和赵国强在綦雁的办公室玩,有五、六个人冲到屋里,对綦雁、赵国强进行殴打,把赵国强的头打破后,他把赵国强送到医院治疗的情况。(3)证人张某国和舒冠清的证言均证实了1993年7月2日下午2时许,刁克家和张某戊等六人到綦雁的办公室,对綦雁和赵国强进行殴打的情况。(4)已决犯田成刚的供述证实了1993年6月份左右,他和王某甲刁克家、张某戊等人喝完酒,到黄花宾馆要帐时,刁克家和张某戊把一个经理的头打破的过程。(5)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及其他参与人的供述相吻合。

4、199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戊因孟庆福与他人打架一事,找到东营市电视台职工李某并让其请客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甲将李某己左眼打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己陈某证实了1993年4、5月份,因张义春和孟庆福打架时他曾去拉过架,过了几天张某戊和王某甲找到他并让他请客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甲将他的左眼打青。(2)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199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与娄国华、于胜海到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公司苏某庚的办公室,让苏某客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广东将苏某庚的头打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庚的陈某证实了1994年4月份,娄国华领着王某甲、于胜海到他办公室让他请客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甲用茶杯将他的头打破。(2)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199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东营市“富豪苑”大酒店参加姚建忠的婚宴,在喝酒过程中,王某甲用酒杯将参加婚宴的东营市物资局建材公司经理张某辛的头打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辛的陈某证实:姚建忠结婚那天,他与宋某国和王某甲在一个桌上吃饭,宋某国提出让他还钱,当他说以后再还时,王某甲说他“牛气”并用酒杯将他的头砸破,后缝合2针。(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7年11月份,他外甥姚建忠结婚请客,王某甲、张某辛和他同桌吃饭,因张欠他的钱,他提出让张还钱,王某甲听见后拿起一个酒杯把张某辛的头砸破。(3)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1998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永、张成汉、宋某林(三人均在逃)窜到东营市东城商某城桓台县X镇商某建筑公司建筑工地上,王某甲指使刘某永等三人用钢筋将东营区X村的苏某壬和桓台县商某建筑公司工人商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壬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他正在东城商某城桓台县商某建筑公司建筑工地办公室内,从外面进来三、四个喝了酒的人,将他手中的单据撕掉后并对他进行殴打,他们每人手中都拿着钢筋,把他打的不醒人事。(2)被害人商某某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他当时正在东城商某城建筑工地仓库干活,有三、四个喝了酒的人闯进仓库,用木棍、砖头和钢筋对他进行殴打,将他打倒在地后,又到工地办公室将另一人打伤。(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8年4月份,张茂京领着王某甲到他公司说,公司欠张茂京的账已转给了王某甲。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领着一帮人来要账,他没有给钱。案发当天王某甲又领着人来要账,当时他不在工地,王某甲等人把商某某和苏某壬打伤。(4)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四)敲诈勒索

1、199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涛窜至胜利石油学校刘某某家中,敲诈刘某某“摩托罗拉”汉字传呼机1部,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了199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涛和一男青年到他家中要钱,他没有给他们,他们走时将他的“摩托罗拉”汉字传呼机拿走的情况。(2)已决犯刁克家的供述证实了1994年初的一天晚上,王某涛说到石油学校弄点钱,他找车让王某涛和王某甲去的,回来后王某甲说王某涛拿着枪向人家(3)已决犯王某涛的供述证实199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刁克家、王某甲等人一起喝酒时,刁克家让他到石油学校的刘某某家要钢珠枪和传呼机。他和王某甲到刘某后,刘某某说没有枪,也不给传呼机,他就拿出发令枪威胁着把刘某某的汉字传呼机拿走了。(4)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对该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199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涛、田成刚窜至胜利石油学校,敲诈该校职工牟某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牟某某的陈某证实了199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涛等三人找他,王某涛向他要钱,他说没有钱,王某人不干,他就到单位财务上借了3000元给了王某涛等人的情况。(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1994年3月3日下午,本单位职工牟某到财务室借过3000元现金,第2天就还上了。(3)已决犯王某涛和田成刚的供述均证实了199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涛提出到石油学校找人要钱,田成刚和王某甲同意后,到石油学校找到牟某某,采取威胁手段要了3000元现金的经过。

3、1999年9月份,广饶县X乡的项某某带领其建筑队承接了东营市电信局宿舍楼墙壁的刮瓷工程后,被告人王某甲以该工程是其承揽的为由不让项某工,项某某通过关系与王某甲协商,给王某甲(略)元现金并与王某订承包协议,后项某某分3次共给王某甲现金(略)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项某某的陈某证实了1999年9月份,他承接了东营市电信局宿舍楼刮瓷工程。工程刚开工(略)元后才同意他开工,他就违心的同意后并签了协议,事后他共给了王某甲(略)元现金。(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下半年,高玉叶找到他说项某某在东营市电信局干活时被王某甲赶走了,让他找王某甲调和一下。过了几天他们三人找到王某甲后,王某是不让项某某干,经过他说和王某甲最后同意让项某某干,但要给王(略)元,项某某与王某甲签了协议,以后的事他就不清楚了。(3)证人王某永和魏爱军的证言均证实了1999年东营市电信局建了一幢宿舍楼,楼内墙壁刮瓷的活是项某某的工程队干的,王某甲曾找过要和他们签协议干刮瓷的活,他们没有同意。(4)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对该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是与项某某合伙,并非是敲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勒索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绑架罪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认定其犯绑架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缺少客观要件,四罪均不能成立”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99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涛、田成刚(二人已判刑)等人,因东营市物资金属公司对刁克家(已处决)的亲属扣车之事,在刁克家的指使下,窜至东营市物资局金属公司,王某涛持枪与其他人对该公司的业务科长吴某某进行威胁和殴打,强迫吴某某开出一张价值(略)元的支票并将支票抢走,回来将支票交给了刁克家。后金属公司经理李某军通过刁克家的姐夫窦某科将支票要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二)寻衅滋事罪

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三)敲诈勒索罪

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在他人指使下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缺少客观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所犯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既有各被害人的陈某,又有其他处刑犯的供述相印证,且与王某甲的多次供述相吻合,故认定三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绑架勒索,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绑架勒索罪缺少客观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对此次犯罪事实的认定虽有被害人的陈某,但被害人在陈某中并不能确定有上诉人王某甲参与,而唯一归案的已处刑犯王某涛的两次供述对上诉人王某甲在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均不明确,且上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对此次犯罪未作过供述,故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参与绑架勒索犯罪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绑架勒索罪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全案的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绑架勒索罪证据不足,其罪名不能成立,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绑架勒索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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