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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贺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安仁县某局地产股股长。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安仁县X组成员、工会主席。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彭前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甲琴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贺某及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份,安仁县某公司地处安仁某道的地块因土地调规改变用途需要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安仁县某局地产股股长陈某甲和该局分管领导贺某在办理这项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安仁县某公司少缴了土地出让金(略)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贺某在办理安仁县某公司土地改变用途后地价评估及会审等工作期间,分别收受安仁县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送的5000元购物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贺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15亩商住用地其实就是商业用地,调规后并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当时县某局是按商业用地性质某价的,物流项目并没有商住用地的用地性质,且某物流项目用地会审会上就15亩用地是否调整用地性质某行了讨论,讨论结果就是15亩用地并没有改变用地性质,不需进行评估。2、56.36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用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不是地产股的工作职责,补缴出让金也未造成实质某失。安仁县规划局原来对该宗地没有进行规划,致使土地评估机构在对该宗地调规后进行估价鉴定时缺乏必要的依据,县规划局在案发后补充对该宗地作出了规划,即安规(地)调[2010]第X号和X号两个文件,而不是依据原始的规划通知书。依据这两个规划通知作出的估价结果作为定案的证据,其在合法性、客某、公正性方面某在缺陷。3、案发后,主动交待收取当事人刘某某购物卡5000元,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乙行为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在客某上既不具有承担“提交会审”的职责,也不具有按文件要求履行职责的现实能力(按40%的标准补交出让金)。2、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乙行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3、在办理某公司土地评估会审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虽然收受了刘某某所送的5000元购物卡,但案发后已主动向办案机关进行了交待,并悉数退赃。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原15亩商住用地调规为商业用地,当时评估时就是按商业用地4级作出的评估,土地性质某没有改变,且请示过当时主管评估的领导陈某甲,陈某甲表示该宗土地性质某没有改变,不需要重新评估,在会审会议上,陈某甲也口头提出过对此宗土地是否需要重新评估,当时,陈某甲会议上讲不需要重新评估。2、56.36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用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不是地产股的工作职责,补缴出让金也未造成实质某失。安仁县某局于2010年6月11日与某公司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出让价款为873.53万元,并没有按40%计算出让价款,某公司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全部支付出让款,故安仁县某局也未给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某公司在案发前没有取得对该宗地的使用权,也没有对该宗地进行过任何某际性开发,没有造成任何某失.3、安仁县规划局原来对该宗地没有进行规划,致使土地评估机构在对该宗地调规后进行估价鉴定时缺乏必要的依据,县规划局在案发后补充对该宗地作出了规划,即安规地调[2010]第X号、第X号文件,而不是依据原始的规划通知书,依据这两个规划通知书作出的估价结果作为定案的证据,其在合法性、客某、公正性方面某在缺陷,有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16日,安仁县人民政府就安仁县某物流项目建设举行了专题会议,并于同年10月21日以第22期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了文件。决定安仁县某物流项目用地的相关程序和手续由安仁县国土部门尽快按照政策规定程序予以办理,工业用地和商住用地部分分别按照本县用地基准价格予以挂牌出让。按照本县2007年出台的《安仁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65.2亩工业用地按x元/亩的标准办理用地手续。考虑到用地综合成本价已超过x元/亩,而县财政困难难以弥补地差资金缺口,会议同意从总用地80.2亩中划出15亩地作为商住用地,向社会筹资以弥补用地资金缺口,县财政对这宗土地不再实行弥补。

2009年2月8日,安仁县某局用地会审专题会议纪要第一期决定,某物流项目用地可以挂牌出让,拟处置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和商住用地,其中商住用地15亩,地价为本县商业四级528元/平方米,总价528万元;工业用地65.2亩,按工业用地最低标准价格8万元/亩,总价为521.6万元。价格符合城关镇基准地价实情,可以按该价格作为底价进入市场。拟处置地块用途是商住混合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

2010年3月1日,安仁县X乡规划局对安仁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规划建设用地的性质某工业仓储用地调整为金融商业用地。并于次日出具了安规(地)条字[2010]X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其中,商业金融基地面某为1000平方米,二类居住用地面某为x.3平方米。

2010年3月份,安仁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因土地调规改变用途需要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向安仁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批准补缴出让金的请示。

2010年5月13日,安仁县某局委托湖南万源评估有限公司对安仁县某物流有限公司x.3平方米宗地进行了评估。被委托方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安规(地)条字[2010]X号《安仁县X乡建设规划条件通知书》对安仁县某物流有限公司56.36亩工业用地改变用途后的总地价评定为886.87万元,单价为236元/平方米。

2010年5月18日,在安仁县X组就安仁县某公司用地价格会审的会议上,被告人陈某甲、贺某以该宗地未改变土地性质,而未将安仁县某公司原15亩“商住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的土地以书面某形式提交会审。

2010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在对安仁县某公司56.36亩工业仓储用地土地改变用途后计算补交土地价款时,未按照湘财综[2007]X号文件规定办理,而是按照惯例,以该地改变用途后的评估价与该地原出让时摘牌价之差的40%计算应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计算出补交出让价款(略)元。2011年6月2日,安仁县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缴纳了(略)元土地价款,并于2010年6月11日与安仁县某局签订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后,因安仁县某公司原法人代表陈某甲(另案处理)与刘某某之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败露,安仁县某局当即终止对安仁县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贺某在办理安仁县某公司土地改变用途后地价评估及会审等工作期间,分别收受安仁县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送的5000元购物卡。案发后,两被告人已将其所收受的购物卡予以退缴给办案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明,陈某甲系安仁县某局地产股股长,地产股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县的土地转让及地价评估工作。其在计算安仁县某公司原x.3平方米工业用地调规为住宅用地后补缴土地出让金时,是按照某局用地会审领导小组评审价款(略)元减去某公司取得该工业用地时的价款为(略)元的40%的比例,计算了某公司原工业用地改变为住宅用地的x.3平方米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略)元。陈某甲认为按40%的比例计算补交出让金的习惯做法的依据是安政发(1999)X号文件,即《安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出让和转让收费标准的通知》,陈某甲为由于自己平时学习不够,不知道有湘综财(2007)X号文件,所以计算某公司应补交土地出让金时,没有按照湘综财(2007)X号文件的规定计算。至于某公司原15亩“商住用地”改为商业用地是否需要重新评估一事,曾请示过贺某及陈某甲,陈某甲答复说该土地未改变用途,不需要进行评估。贺某也认为要按陈某乙意见去办。所以在会审会议上,就没有就此宗地提出再重新评估了。主要是自已工作不够认真负责,把关不严,主观上并没有故意帮助某公司漏缴土地出让金。另供述其在办理安仁县某公司改变土地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过程中收受刘某某5000元购物卡的事实。并证实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拿《安仁县X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2010]X号)和《某公司土地用地性质某整的专家论证意见》(安规委专[2010]X号)、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以及某公司按基准地价算出的补缴出让金的请示到地产股提出要补缴出让金,顺便问这块地能否直接转让给其立邦公司,陈某甲时答复某公司这宗地转让不符合转让条件,补缴土地出让金必须要有资质某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作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据。也知道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某甲,至于为什么是刘某某去办理某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手续,其也不清楚。

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贺某系党组成员、工会主席。贺某供述其收受刘某某5000元购物卡,并供述某公司56.36亩工业仓储用地土地改变用途后计算补交出让金时是按照某局用地会审领导小组评审价(略)元减去某公司取得该工业用地时的价款(略)元的40%的比例收取,这也是平时计算的惯例,现在才识意到应按x.3平方米减去原取得该宗地的差额全额补缴的,以前的计算都是错误的。至于某公司的原15亩“商住用地”调规为商业用地,当时认为土地性质某没有改变,主要是由于平时对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够,工作中严重不负责,再加上局里实际分工不明确,导致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主观上并没有故意帮助某公司的意愿。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系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2月份某公司原法人代表将某公司的宗地转让给了刘。某公司宗地改变用途后,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前,刘某安仁县某局找到何某某,询问能不能直接补交土地出让金,何某出这块土地要重新评估,并讲有关具体事项要找贺某衔接,被告人贺某告诉刘某块地必须要评估,然后通过县某局集体评审。过几天后,刘某车送被告人陈某甲到湖南省万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宗地进行评估,评估后刘某陈某甲计算出来的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缴费单到县财政交费,数额为169万多元。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系安仁县某局局长。2010年3月份,安仁县规划委员会对某公司的地块的用地性质某行了调整,会后,刘某某和陈某甲两人一起来到何某公室,要求就某公司的这宗地办理调规后土地使用证,何某问这宗地刘某某和陈某甲是什么关系,他们两人都说他们是合作开发这宗地。何某说,这宗地要依法按程序办证。

就在刘某某和陈某甲找过何某,不久分管县领导就打电话给何,要何某基准地价给某公司的这宗地补缴土地出让金,然后再办理土地使用证。何某复说,某公司的这宗地块的价款要进行评估。过了一段某间,地产股股长陈某甲对何某湖南万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可以评估,何某可以并叫陈某甲去联系。经评估,某公司的这宗地评估价是232.5元/平方米,高于基准地价。何某陈某甲、贺某、陈某甲等人,这个评估价是否合理,他们都说已经高于基准地价20多元/平方米,何某要他们按程序进行评审。评审会何某惯例没有参加,由陈某甲主持。

委托评估的内容,应当要按《安仁县X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进行委托,具体要由某局分管领导贺某负责按规定把关。当时具体经办人没有向何某明这x平方米是否需要进行评估、评审,包括对原工业用地调整为住宅用地的x.3平方米地块进行会审也没有向何某报,只是最后会审完以后,需要何某发会审会议纪要文件时,何某知道这宗地进行了评审。

评审会后,陈某甲把评审会的会议纪要让何某发。何某发了。根据评审结果,某公司的这宗地块要缴纳土地价款400多万元。何某示相关县领导出让金怎么缴纳,县领导说按惯例缴纳40%就行了。何某问了陈某甲、贺某、陈某甲等人该怎么缴纳,他们也说按惯例缴40%。后来某公司按40%的比例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刘某某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某局和刘某某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因当时在社会上听到有些反映,主要是讲某公司的这宗地陈某甲私下转让给了刘某某,但又没有依据,另外何某某公司土地使用性质某行变更后,能否就这样办证,拿捏不准,还想进一步弄清楚。所以何某迟迟没有给刘某某办证,直到县领导过问此事,并明确指示,这宗土地存在问题,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

这宗地块按4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是违背了有关土地管理方面某政策。另外,在委托万源评估公司的过程中,没有书面某具委托书,也没有委托具体的评估事项,只是口头委托,程序上不严谨,有瑕疵。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陈某甲系安仁县某局副局长,县某局一般都是按土地出让差价的40%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对某公司是按什么比例补缴的,陈某甲不清楚。在会审会议上都认为工业用地x.3平方米调规为住宅用地改变了用地性质,需要重新评估作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价格依据,对原x平方米是商业用地,认为没改变用途,不需要进行评估。在某公司宗地的评估过程中,陈某甲与贺某并没有向陈某甲咨询过。陈某甲认为商住用地与商业用地是有区别的。

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陈某甲系安仁县某局城市用地股股长,安仁县某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城市用地股填写的,某公司因为土地性质某途改变了,按规定应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程序用地方某公司需提交有关资料报请某局地产股审查,地产股审查合格后计算出土地出让金额,受让方在县财政局缴纳出让金,由财政局出具发票。经地产股审查合格后将相关资料和发票一同移送城市用地股,经城市用地股审查合格后填写合同,呈报主管副局长陈某甲、局长何某某、主管副县长李某某审批同意后签订了这个合同的。陈某甲加了2010年5月18日的县某局用地集体会审会议,当时陈某甲会议上并没有异议,也不知道“商住用地”改为商业用地,更没有意识到这两种地是不同性质某用地,当时没有就如何某纳土地出让金进行会审,具体是由地产股经办的。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系安仁县某局执法大队长。2010年5月份的一天,县某局由陈某甲副局长主持召开某公司宗地评估价格评审会。评审前,由地产股股长陈某甲介绍某公司宗地的情况,阳当时晓得某公司宗地性质某经改变用途并发生了转让行为。在会上,阳提出:一、某公司宗地评估应该是整体评估;二、这宗地已经发生事实上的转让,应该重新进行招拍挂。会议结束的结束后,阳发现其提出的观点没有记载,阳认为这个会议主要是某公司宗地地价的评审,所以对会议没有记载阳的观点没有太在意。对某公司宗地进行评审时,阳认为万源评估公司评估的地价比较合理,所以在会上也表示了赞同。当时陈某甲介绍某公司宗地情况后,阳问该宗地为什么不进行整体评估,陈某甲表示该宗地有部分地是原来就是商住用地调规为商业用地,土地用途没有改变,不需要评估。我们当时听到他这样介绍后也没有细想商住用地与商业用地有什么区别,所以在会上也没有提出意见。并证实2010年5月份阳就知道某公司的土地转让给了刘某某。

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某系安仁县某局副局长,段某加了2010年5月18日安仁县某公司土地改变用途集体会审的会议。在这个会议上段某为万源评估公司的评估价过低,比相邻地价低很多,不太合理,只是提出来为什么这个评估价比同等地段某价格低这么多,但是没人理采,也就没有再说什么了。只是会后在会议笔录上签了字。当时因没有注意到这块宗地中还有x平方米的地块没有评估,也就没有提出对这块地进行评估、评审;经办人和主持人都没有提出这x平方米的地块没有评估或不需要进行评估。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系安仁县X组长。2010年5月18日刘某加了安仁县某公司土地改变用途集体会审会议,但当时迟到了。具体情况没有听到,到会后,询问了陈某甲,才知道这宗地评估价与基准价的情况,因评估价比基准价要高,刘某为这个价格比较合理,就同意了,至于还有十五亩商住用地调规为商业用地没有评估,其当时并不清楚这个事情,会议后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就如何某纳土地出让金事项没有专门进行集体会审,地产股是以2010年5月18日那次会议纪要作为某公司那宗地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据。

10、证人豆某某的证言证明,豆某某系安仁县某局土地储备中心主任。2010年5月18日豆某某参加了某公司宗地评估价格评审会,会上,首先由地产股股长陈某甲对某公司宗地位置、面某、用途、评估价格、原先的基准地价、调规后的用途情况等问题进行了介绍。然后,由评审小组成员对该土地价格进行评审,发表个人意见。当时在会上,没有人表示反对,豆某认为这个评估价格超过基准地价,比较合理,所以在会上也表示同意。当时在会议上,被告人陈某甲及主持人陈某甲没有专门提出另9996平方米要进行评估的问题,,豆某时并不清楚这9996平方米的地块改变了用途。就如何某纳土地出让金一事,评审会上并没有专门进行集体讨论。

1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周某系安仁县某局地籍股股长。2010年5月18日周某加了某公司宗地评估价格评审会,当时在会上,没有人表示反对,周某为这个评估价格超过基准地价,比较合理,所以在会上也表示同意。会上就如何某纳土地出让金的事项,并没有专门进行过集体会审。也没有提出1000平方米的宗地评估问题。但认为商住用地与商业用地是有区别的。12、安国土资发[2009]1、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贺某自2009年1月8日开始分管工会、老某、地产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自2009年1月19日任安仁县某局地产股股长。

13、安政办发[2002]X号文件证明,地产股的职责是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某、作价出资金或入股、抵押的具体工作,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参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工作,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评测,按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等职责。

14、安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年第22期证明,会议就某物流建设项目议定了四项事项,其中包括按政策规定办好项目用地手续,工业用地部分和商住用地部分分别按照我县用地基准价格予以挂牌出让,65亩工业用地按每亩x万元的标准办理用地手续,会议同意从80.2亩中划出15亩作为商住用地,向社会筹资以弥补用地资金缺口,县财政对这宗地不再实行弥补。

15、安规委专(2010)X号)安仁县某公司土地用地性质某整的专家论证意见、安规(地)条字[2010]X号安仁县X乡规划条件通知书、建设用地性质某整审批表证明,2010年3月2日对安仁县某公司用地性质某工业仓储用地调整为商业金融用地(x)和二类居住用地(x.3);

16、2009年2月8日安仁县国土资源局用地会审专题会议纪要第一期证明,安仁县某局于2009年1月20日就某物流项目用地召开了用地集体会审会,会议议定拟处置地块面某为80.2亩,其中商住用地15亩,地价为528元/平方米,总价528万元。工业用地65.2亩,按工业用地最低标准8万元/亩,总价521.6万元。价格符合城关镇基准地价实情,可以按该价格作为底价进入市场。

2010年6月10日安仁县国土资源局用地会审专题会议纪要第十一期证明,2010年6月10日安仁县某局就安仁县某公司土地改变用途召开集体会审会,会议议定,安仁某公司住宅部分地块可以按评估价格作为补交土地出让金的价格依据,由工业用地调整为住宅用地的面某为x.3平方米,住宅用地评估单价为232.5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873.53万元。

17、安仁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登记表和补缴出让金(略)元缴款书证明,安仁县某物业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缴款100万元,2009年4月14日缴款100万元,2009年4月16日缴款104.7万元,2009年4月14日缴款300万元,2010年5月19日缴款15万元。

18、2010年5月19日某公司用地结算清单证明,挂牌土地价款1049.7万元,已缴财政土地价款619.7万元,本次结算应缴619.7万元。其中,减出公共用地成本费用外多交部分x元,实际应缴财政(略)元。本次交现金(略)元,剩余部分(略)元四陈某甲出具领条,从安仁县烂泥冲至桥南加油站工程(市政工程)款中归财政。应缴契税x元。

19、安仁县X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安规地条字(2010)X号证明,2010年3月2日安仁县某公司商业金融业用地1000平方米,二类居住用地基地面某x.3平方米。安规地条字(2010)X号证明,安仁县规划局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此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对15亩商业用地作出的补充性规划通知。安规地条字(2010)X号证明,安仁县规划局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此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对某公司x.1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面某为x.3平方米,代征城市X路面某为5890.8平方米)土使用性质某商业金融业用地(C2),可兼容住宅。

20、湘万源评[2010](估)字第郴X号土地估价报告证明,湖南万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安仁县X乡规划条件通知书》(安规地条[2010]X号)对安仁县某公司56.36亩工业用地改变用途前后的土地估价总地价为886.87万元,估价基准日为2010年5月13日。

21、湖南光大(2010)估字第X号土估价报告证明,湖南光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在本案案发后于2010月8月26日至9月6日受安仁县某局书面某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安仁县X乡规划条件通知书》(安规地条[2010]X号)对安仁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原15亩商住用地改变为商业用地前后的地价评估书,单位地价为710元/平方米,土地面某为9996平方米,总地价为709.72万元。

22、湖南光大[2010]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在本案案发后于2010年8月26日至9月9日受安仁县某局书面某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安仁县X乡规划条件通知书》(安规地条[2010]X号)对某物流有限公司原15亩商住用地改变为商业用地后的地价的评估原用途“商住用地”(评估公司将其分为商业部分土地和住宅部分土地)地价评估结论为:土地面某9996平方米,单位地价每平方565元,总地价564.77万元。

23、湖南光大(2010)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证明,湖南光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在本案案发后于2010月12月1日至12月4日受安仁县某局书面某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安仁县X乡规划条件通知书》(安规地条[2010]X号)对安仁县某物流有限公司x.3平方米土面某,单位地价506/平方米,总地价2407.51万元。估价目的是为安仁县某局挂牌出让待估地使用权提供机让价格参考依据。

24、XC(1)(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10年6月11日安仁县某局与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仁县某公司x.3平方米的地价为873.53万元。

XC(1)(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10年6月11日安仁县某局与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仁县某公司9996平方米的地价为345.2014万元。

XC(1)(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09年5月4日安仁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与安仁县某局签订了合同,宗地面某为x.3平方米,总地价为419.88万元。。

25、某超市购物卡复印件及某超市出具的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均收受刘某某5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26、湘财综[2007]X号文件证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照改变土地用途后的现时市场价,减去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让年期土地使用权现时市场价之差,全额缴纳。

27、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同时,玩忽职守行为与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即使客某上行为人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和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认定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应以立案时确已造成的损失为准。

根据控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两被告人是否具有将某公司宗地改变性质某交会审及重新核定土地价款的职责。地产股是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某、作价出资金或入股、抵押的具体工作,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参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工作,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评测,按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等职责。同时,事实上两被告人一直在行使对某公司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前期资料审查、会审提议、土地价款的核定等工作。因此,两被告人认为其不具备该职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两被告人是否有玩忽职守行为。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照改变土地用途后的现时市场价,减去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让年期土地使用权现时市场价之差,全额缴纳。两被告人在核定某公司宗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某地价款时,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某公司实际所缴价款与应缴价款相差(略)元,其行为应属玩忽职守行为。3、本案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案发前安仁县某局已经终止对安仁县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且该宗地在此期间也未进行实质某的开发,没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据此,两被告人及陈某乙辩护人谭某某提出的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虽然两被告人确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依法不应追究两被告人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在办理安仁县某公司改变土地性质某缴土地价款的过程中,收受安仁县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5000元购物卡,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两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甲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甲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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